(2016)浙0105民初4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杭州康家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吴可、江晓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康家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可,江晓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4528号原告:杭州康家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沈半路198号一楼156室。法定代表人:陆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珊珊,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吴可,男,198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莲花邨**幢*单元***室。被告:江晓琴,女,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莲花邨**幢*单元***室。原告杭州康家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家公司)诉被告吴可、江晓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康家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可偿还原告垫款项23433.74元;2、判令被告吴可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562.41元(按每日千分之一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要求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江晓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颖浚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可、江晓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1日,吴可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杭州湖墅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吴可因购买奥迪汽车,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284000元,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手续费金额26980元。江晓琴作为共同债务人、抵押物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康家公司(甲方)与吴可(乙方)、江晓琴(丁方)签订《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以按揭贷款形式向金华开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并委托甲方代办汽车按揭贷款及车辆保险等手续,甲方同意为乙方的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丁方作为乙方的配偶系乙方按揭贷款之共同债务人。如乙方未按时向贷款银行归还贷款导致甲方垫付的,乙方应及时向甲方归还垫付款并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此后,工行杭州湖墅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为此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向工行湖墅支行履行担保责任,于2016年6月6日为被告向工行杭州湖墅支行垫付了款项总计23433.74元。此后被告未履行上述垫付款的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被告未按约向银行支付每期应付款,原告代被告向银行支付欠款23433.74元后有权依约向被告追偿。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从原告垫付之日起的资金占用费。但该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每日千分之一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江晓琴作为吴可配偶,认可购车借款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并承诺共同偿还。故康家公司要求江晓琴与吴可对垫付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可、江晓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康家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23433.74元。二、被告吴可、江晓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康家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323.39元。(前述资金占用费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此后至付清日的资金占用费应以上述第一项未还垫付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另行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吴可、江晓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颖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