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范某1、范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范某1,范某2,曾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447号原告:李某,男,199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志鸿,沈丘县老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1,女,199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范某2,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被告范某1之父。被告:曾某,女,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被告范某1之母。原告李某诉被告范某1、范某2、曾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志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1、范某2、曾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5年农历1月8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给被告下彩礼17000元,倒茶钱660元,相家钱1600元及烟、酒、肉等礼品花费10000余元,买衣服花费近2000元。订婚后,由于原告工作比较忙,二人争吵不断,婚姻无法缔结,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礼品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9260元,并由三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范某1、范某2、曾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原告李某与被告范某2、曾某之女范某1经媒人介绍相识,2015年农历1月8日,原告的家人同李振田、李帅帅、李和群、李伟、李新华、李盘根、范海雷到被告家下礼,当场给付被告范某1、范某2、曾某彩礼现金17000元。订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经人多次调解未果而导致解除婚约。原告李某于2016年2月15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所定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关于男方给付女方彩礼问题,婚姻法对此有明确规定,男女双方结婚应当以爱情为基础,不主张也不支持以给付彩礼为条件。因此,原告李某向被告范某1、范某2、曾某所下彩礼,被告方负有返还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返还原、被告在订立婚约期间给付的见面礼及其它物品,因该行为是一方出于自愿向另一方给付的财物,应认定为赠与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1、范某2、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现金17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元,由被告范某1、范某2、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耀奎审 判 员 李泽峰人民陪审员 王红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抗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