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24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4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户籍所在地:汪清县东光镇,现住汪清县第一养老院。因为涉嫌盗窃,于2016年6月13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汪清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蔄某,女,汪清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邵某,男,汪清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时承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9日13时26分许,在汪清县汪清镇联通营业厅,被告人刘某趁工作人员不备,把1号展柜上的一部苹果6plus盗走;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趁汪清县人民政府一楼民政局募捐办公室无人之际,把办公桌上的一部佳能数码相机(型号:A640)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4740元。被盗物品被刘某藏于家中。公诉机关指控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残疾证等)、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其身为聋哑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刘某系聋哑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盗窃的物品已经发还给被害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3时26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汪清县汪清镇联通营业厅,趁工作人员不备,把1号展柜上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汪清县人民政府一楼民政局募捐办公室,趁无人之机,把办公桌上的一部佳能数码相机型号:A640)盗走。刘某将盗窃的手机、相机藏于家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4740元。上述事实,有经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刘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系成年人,无犯罪前科。3、残疾证,证明被告人刘某听力、语言残疾等级为壹级。4、证人郑兰英(汪清联通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9日13时26分许,其摆放在汪清联通公司一楼营业厅1号展示台的一部金色16G的iphone6plus手机被盗,从监控录像发现一名男子于13时26分许进入大厅后直奔1号展示台,拔下连接手机的数据线后将手机放入自己的内兜,之后离去。5、证人樊晶(汪清县民政局募捐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某日,平时放在办公室办公桌上的一部佳能A640型银灰色相机不见了,怀疑被盗。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9月某日,到联通公司营业厅内,看见中间柜台上摆着几部手机,趁工作人员不注意,把连着手机的电线拔下,把手机装兜里拿回家了;2015年10月某日到县政府办事情时,在一楼左侧一个办公室里看见没有人,顺手从办公桌上偷了一部照相机,拿回去放家里了。7、鉴定意见:汪清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盗窃的手机、相机价值分别为4500元、240元。8、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及指认照片、搜查证,证明被告人刘某盗窃的现场方位;刘某对盗窃地点、盗窃物品进行了指认并拍照;汪清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6月3日到刘某的家中搜查出一部苹果6plus手机、一部佳能数码相机,民警将手机、相机扣押后发还给了被害人。9、视听资料:监控光盘,证明监控录像录下了2015年9月29日13时25分至13时30分联通公司大厅内的情况,其中有刘某盗窃手机的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刘某系聋哑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所盗窃的物品已发还给了被害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邵金山人民陪审员 崔君洙人民陪审员 孙宝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敬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