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民终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宁安市幸福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伟平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安市幸福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伟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民终6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安市幸福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安市宁安镇。法定代表人:朴光日,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亨洙,黑龙江天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平,女,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宁安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林,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安市幸福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伟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幸福里公司于2014年4月4日提起诉讼。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王伟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牡民终字的第10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4)宁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幸福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幸福里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补偿给被上诉人的是一层门市房,不包括二层商服用房。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补偿给被上诉人的商服用房包括二层,把比拆迁协议面积多出一倍的商服用房无偿判给了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2.安置方案是上诉人拆迁前制定的,上诉人没在安置方案中承诺将来建设的商服用房的高度。拆迁补偿协议是根据图纸签订的,不是根据安置方案签订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用以补偿的商服用房的高度应为6米,进而将拆迁协议中没有约定的138平米的二层商服用房无偿判给了被上诉人。3.原审法院以二层无法单独出售为由,将二层判给被上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案系侵权纠纷,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审理本案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伟平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上诉人幸福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伟平立即腾让幸福里公司的宁安市宁安镇幸福里小区A区9号楼202室、203室门市房,并恢复原状,由王伟平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7日,幸福里公司与王伟平签订了编号为108号的宁安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幸福里公司拆迁王伟平有合法产权证照、建筑面积为83.4平方米的营业用房,王伟平自愿选择产权调换,调换房屋位置为宁安市宁安镇幸福里小区A9号楼一层,房间号为A9-07、A9-08,建筑面积分别为70.76平方米、67.22平方米。王伟平应补交差价款为83.4平方米×2429元/平方米=202579元;超面积款为54.58平方米×9000元/平方米=491220元,合计693799元。幸福里公司应给王伟平其他补偿及补助费用为搬迁补助费、渗水井、水井、门斗、围墙、棚厦、700平方米无照住人房等补偿费,合计693799元。王伟平于2011年7月27日搬迁完毕,进户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产权调换新建房屋建筑面积以房产测绘部门测绘结果为准。幸福里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制定了幸福里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其中门市房承诺价、商品价一览表中载明:中心东街北侧2号小区主入口以西,承诺价9000元,对应门市房层高为6米。幸福里公司补偿给王伟平的门市房位于该区域范围内。宁安市宁安镇幸福里小区A区9号楼规划设计中的一层、二层均为商服用房。2013年3月,幸福里公司将宁安市宁安镇幸福里小区A区9号楼补偿安置房屋103号、104号、202号、203号交付王伟平使用。103号、104号房屋对应的二层房屋分别为202号、203号。一层房屋层高为3.6米,二层房屋层高为3.2米。103号与202号之间有一处预留口,104号与203号之间有一处预留口,通过预留口可由一层房间到达二层房间,除此无其他通道可到达二层房间。103号与202号、104号与203号房屋共用水电设施。王伟平现将103号、104号、203号、204号商服房租赁给他人使用。现上述房屋均未办理产权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幸福里公司补偿给王伟平的门市房是否包括二层房间202号、203号的问题。幸福里公司与王伟平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对幸福里公司补偿给王伟平的门市房层高没有约定。依据幸福里公司制定的幸福里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其中门市房承诺价、商品价一览表中载明:中心东街北侧2号小区主入口以西,对应门市房层高为6米。幸福里公司补偿给王伟平的门市房位于该区域范围内,幸福里公司应依据补偿安置方案中的承诺,补偿给王伟平层高6米的门市房。幸福里公司补偿给王伟平的一层门市房层高为3.6米,二层为3.2米,一层与二层房屋层高相加为6.8米,与补偿安置方案中幸福里公司的承诺即门市房层高6米基本相符。因此,幸福里公司补偿给王伟平的门市房应当包括二层房间202号、203号。幸福里公司主张补偿王伟平的门市房不包括二层房间202号、203号与补偿方案中门市房层高6米的承诺不符。2013年3月,幸福里公司交付王伟平使用的房屋103号、104号与202号、203号之间各只有一处预留口,通过预留口可由一层房间到达二层房间,除此无其他通道可到达二层房间,并且103号与202号房屋、104号与203号房屋一层与二层之间共用水电设施。通过上述房间结构可以说明,位于二层的202号、203号房屋与一层对应的103号、104号房间分离将无法达到房屋的使用性能,无法单独使用。据此可以认定,幸福里公司补偿给王伟平的门市房应当包括二层房间202号、203号。幸福里公司主张补偿给王伟平的门市房不包括二层的202号、203号房间,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王伟平辩称幸福里公司补偿给王伟平的门市房包括二层的202号、203号房间,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幸福里公司请求王伟平返还强行占有202号、203号门市房,并恢复原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幸福里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50元,由幸福里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动迁前公布的安置方案中体现,预回迁给上诉人的门市房的高度为6米。该安置方案应视为上诉人发给被拆迁人的要约,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成协议后,该要约的内容应视为拆迁协议的一部分,故上诉人负有给被上诉人安置层高在6米的门市房。上诉人委托的拆迁公司给被上诉人发放了入户通知书,上面载明回迁的房屋就是被上诉人目前占有的房屋,故本院对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擅自入住回迁房屋这一理由不予确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安置的房屋虽为两层,但总计层高为6.8米,且一、二层房屋共用一套水电系统,通往二层的通道也必须从一层门市里经过,故应认定上诉人将该门市房的一、二层共同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占有使用该房屋基于与上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故原审法院依合同法的规定处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宁安市幸福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0元,由上诉人宁安市幸福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波审 判 员 曲新颖代理审判员 高玉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文秀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