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执恢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与何达智、王利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何达智,王利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执恢23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城建安路。负责人黄伟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笑梅,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何达智,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宝安区某房,居民身份证某号码。被执行人王利文,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宝安区某号,居民身份证某号码。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与被执行人何达智、王利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4]深仲裁字第某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若干元及利息等,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5)深中法执字第某号。在该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王利文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某房(房产证某号)。后因被执行人王利文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终结了该次执行程序。现由于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裁决被撤销,本院依法恢复强制执行。经查:本院于某年某月某日依法作出(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某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深仲裁字第某号裁决。本院认为,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裁决已被撤销,本案无法继续执行,依法应当终结执行并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控制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王利文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某房(房产证某号)的查封措施。二、深圳仲裁委员会[2014]深仲裁字第某号裁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伟军审 判 员 刘 轶代理审判员 陆 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振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