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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82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82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汉族,1977年9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鹏翔,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段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与被告人段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鹏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0日14时许,在界首市靳寨乡魏庄行政村前段村段某丙家的小卖部,被告人段某某和被害人段某丁等人打麻将时,段某丁酒后无端辱骂段某某,段某某与段某丁发生厮打,段某丁腹部受伤,段某某左手指受伤。经界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段某丁小肠破裂伴弥漫性腹膜炎,构成重伤二级;段某某左手环指脱位伴韧带损伤,构成轻微伤。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是被骂急了才动手打的被害人。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浅且自愿认罪;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3.被害人本身具有明显过错;4.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5.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帮教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为证明上述意见,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住院病历、伤情鉴定书、靳寨乡魏庄行政村村民出具的证明。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14时许,在界首市靳寨乡魏庄行政村前段村段某丙家的小卖部,被告人段某某和被害人段某丁等人打麻将时,段某丁酒后无故辱骂段某某,后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害人段某丁腹部受伤,被告人段某某左手指受伤。经界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段某丁小肠破裂伴弥漫性腹膜炎,构成重伤二级;段某某左手环指脱位伴韧带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段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7月10日,被告人段某某与被害人段某丁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段某丁各项损失共计4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段某丁对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段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同年7月14日,被害人段某丁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人段某某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当日予以口头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经界首市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同意对被告人段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户籍证明、住院病历、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段某甲、段某乙、王某、曹某、段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段某丁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与被害人段某丁打麻将时,被段某丁酒后无故辱骂而与其发生口角,继而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段某丁身体致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接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构成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无故辱骂行为是引发本案的主要原因,存有过错,且被告人段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段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段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华代理审判员  李立冬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