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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3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姚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3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农民。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年初,经史某联系,姚某以5200元的价格在枝江市安福寺镇购得村民张某甲、张某乙、彭某各自栽种的杨树,双方未就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进行约定。后姚某明知未得到行政许可,仍雇请张某丙、朱某于2016年1月17日至18日擅自将上述林木砍伐,其中的一部分被姚某运至枝江市红宇木材经营部出售,余下部分被姚某运回自己家及史某家过冬取暖使用。经现场勘查,姚某砍伐的树种为杨树,计398株,经鉴定,姚某砍伐林木的活立木蓄积为25.4619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人口详细信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书证;2、证人童某、张某甲、张某乙、彭某、朱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和辩解;4、枝江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关于张某乙、张某甲、彭某砍林木蓄积量的鉴定意见书》;5、枝江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明知其购买的林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仍雇请他人擅自采伐,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