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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昌朋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朋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74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昌朋,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文化程���初中,住江苏省沭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章州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1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昌朋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一菲、王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昌朋及辩护人章州华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底到5月中旬,被告人昌朋在广州市花都区境内使用“伪基站”设备,擅自非法占用中国移动通信频率发送含贷款信息的广告短信,至2015年5��14日在花都区新华街农新路16号“华居宾馆”8809房被抓获时,发送信息数量达到2,765,212条,同时分别获取了对应同等数量用户的手机IMSI码,造成上述手机用户通信中断三十秒至五十秒不等的后果。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昌朋使用“伪基站”设备,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综合被告人昌朋的犯罪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昌朋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昌朋主要提出其的行为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只是干扰、其之前来花都是因为要搜集业务资料、发送短信的设备是其向黄某1借的、其是5月12日到花都的、5月13日黄某1帮其装好设备才开始发短信的、发到14日下午发送了一天、发���两千条左右、车上起获的那两台设备其没有用过、其借车时不知道车上有设备等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论处,被告人发送短信的行为导致附近的移动手机信号被覆盖,干扰的时间只有几秒钟,这种行为不能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更不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不能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2、检察院提供的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认定被告人使用的设备就是伪基站。检察院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导致了公用电信设施运作出现了什么样的异常;3、检察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手机用户是真实存在的,并受到了被告人设备的干扰,另外被告人发送短信的设备是朋友提供的,在其拿到上述设备前,设备软件本身自带了很多数据。因此,即便这270多万手机用户真实存在,也无法证实270多万条短信��为被告人所发,被告人所发短信数量应以其供认的2000多条为准;4、被告人昌朋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其不可能知道其行为构成犯罪,其是为了推广业务才发送短信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底到5月中旬,被告人昌朋在广州市花都区境内使用“伪基站”设备,擅自非法占用中国移动通信频率发送含贷款信息的广告短信,至2015年5月14日在花都区新华街农新路16号“华居宾馆”8809房被抓获时,发送信息数量达到2,765,212条,同时分别获取了对应同等数量用户的手机IMSI码,造成上述手机用户通信中断三十秒至五十秒不等的后果。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证言,主要内容:其是中国移动广州花都分公司网络部的员工,2015年5月14日其在客运站对面测试期间,手机出现自动脱��进入一个异常网络即伪基站网络,随后收到两条邮政贷款和车贷信息,从测试手机发现该网络频点BCCH为62,CI为32,LAC为26201。查询移动网络并不存在该基站小区,并发现华居宾馆楼顶基站个别小区,位置更新数异常,判断由伪基站造成。进行现场排查,发现在华居宾馆8809号房间窗户外存在一个天线用于发射信号,随后与公安部门进行了联系,对涉案人员进行了抓捕行动。每个手机进入网络都要经过鉴权、加密等国际通信规范原理,并且在手机制造时候都会设计一个算法即信号强度排队。依次有6个小区信号,在手机进行网络重选的时候需要查看该6个小区信号的C1值和C2值,现网中大部分手机采用的是Cl算法。该值越大,容易选择该小区的机率更大。短信群发器,俗称伪基站,发送短信不需要通过移动公司。伪基站通常会设置一个LAC码,该LAC码并不同于移动���网中的正常码。伪基站在工作的时候往往会发射一个较强的手机信号,使在其信号覆盖范围内的手机用户脱离移动网络,进入其伪基站设定网络进行用户登记。用户在手机登记的时候由于识别到了新的LAC码,会自动上报手机的网络识别码并更新自己的LAC码,该现象也会造成移动网络中基站小区的位置更新数异常。由此手机和伪基站会建立起联系,并在伪基站服务区内。建立联系后,伪基站就会给手机推送自己原先设定的短信,伪基站不会中断正在通话的手机,一般是针对未在通话状态即空闲状态的手机用户,用户一般不会重复收到短信。在实验过程中发现,控制伪基站的软件在发送短信给手机的过程中,会保留用户的IMSI码生成一个文档,防止重复发送占用其自身的信道资源,对一个IMSI码只发送一次。伪基站的控制软件文本文档说明了该IMSI码对应的手机在伪基站网络中进行了用户登记,伪基站对该手机同时也发送了其预定的短信,除无线环境发生较大的变化外,一般手机用户均可以收到伪基站短信。由此一般装在有伪基站的车辆,速度不能太快,或者找个固定的地点发射,避免无线环境变化影响短信发送。一个手机只能拥有唯一的IMSI码,我国的以460开头,一般15位数。手机收到伪基站的短信后一般都会自动脱离伪基站,手机收影响的程度和伪基站设计的新旧有关。手机收到短信后伪基站没有其他行为,手机就会搜寻新的网络,这个过程大约持续三十秒到五十秒左右。如果是新出现的那些伪基站,在发送短信后,主动拒绝曾经在伪基站登记过手机用户,那样手机会更快地去搜寻其他网络,这个过程大约三十秒左右。手机用户在伪基站网络中登记过程中,会自动脱离移动正常网络,在伪基站网络登记后无法进行通话或上网,会���续收到伪基站推送的短信。2、证人华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其是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分公司的经理,昌鹏是其公司的业务员,江苏人,电话号码139××××2407。其公司有小额贷款业务,但没有车贷业务。其公司没有短信发送业务平台,也不用短信联系业务。3、被告人昌朋的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5月12日,其在花都区秀全街新街大道华居宾馆开了一个房(8809房),是为了放置设备发送短信的。房内有一套发送短信的设备,包括一台手提电脑和一个发射器。当时设备以号码100××××5677发送“广州第一车贷款/全款车按揭车均可办理/车照开钱拿走/利息低至2分/2小时放款,联系电话:139××××2407微信同号”短信。以号码100××××9787发送“邮政银行:个人/中小企业无抵押贷款5-200万,抵押贷款5-2000万,联系电话:186××××1798”短信。信息内容中的两个联系电话(139××××2407、186××××1798)都是其在使用的。白色吉利小车是黄某1的,车上有一个电瓶,两台手提电脑,一个发射器,车上的诺基亚手机是其的,用来接收短信的。发送短信的设备能够以中国移动的号码发送短信,短信内容可以自行编写,发送短信是其一个人操作的。其妻子叫丁某。被告人昌朋对起获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汽车、伪基站设备进行了签认。4、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5月14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花都区农新路16号华居宾馆抓获被告人昌朋。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在涉案的华居宾馆8809房及昌朋使用的小汽车(粤B×××××)内起获手提电脑3台、发射器3台、手机3部(其中一部号码139××××2407)、银行卡12张、电瓶1个,上述物品均依法予以扣押。6、银行卡账��信息查询,证实:广发银行尾号7272的信用卡所有人为黄某2,尾号6943信用卡的所有人为李某,工商银行尾号2696的银行卡所有人为包闲波,尾号2426银行卡所有人为蒙某仕,光大银行尾号1870的银行卡所有人是包闲波,尾号6513银行卡的所有人是丁某。7、通信记录详单:139××××2407号码的用户名为昌朋,通信记录显示绝大多数多为他人主动呼入,186××××1798号码的用户名为丁某,通信记录显示绝大多数为他人主动呼入。18675851103号码的用户名为黄某1,在其2015年5月1日至5月15日的通信记录中未发现被告人昌朋使用的2个电话号码的记录。8、被告人昌朋在花都区旅馆租住情况查询表,证明:被告人昌朋2015年4月29日至5月12日在花都区辖区内有过多次入住旅馆的记录,其中于4月29日9点46分入住贵源宾馆,4月30日13点40分退房;4月29日10点38分入住鑫源宾馆,4月30日14点34分退房;5月8日10点6分入住龙都大酒店,5月9日12点8分退房;5月8日11点7分入住花都区贵源宾馆,5月9日11点41分退房;5月12日8点38分入住华居宾馆,5月14日退房。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涉案的粤B×××××小汽车的所有人是黄某1。10、粤B×××××小汽车的行车记录及卡口照片,证明:2015年4月16日、4月29日、4月30日、5月8日、5月9日、5月12日、5月13日均拍摄到被告人昌朋驾驶粤B×××××白色小汽车在花都区内行驶。11、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伪基站主要由笔记本电脑、电箱设备、小天线组成。伪基站盗用移动网号,盗用移动GSM系统专用频率资源,发射无线信号,设置与移动现网不同的位置区号,伪装成可接入的移动通信系统,强迫诱导手机用户登陆伪基站系统,并向其发送��圾短信,过程中手机用户约有30秒到1分钟的时间脱离正常的通信网络,造成手机用户无法进行拨打接听电话、上网等正常的通信行为。用户受影响时间还与现场的无线环境、用户移动速度及手机终端的性能等因素影响。12、广州市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及伪基站设备鉴定报告,证实:在被告人昌朋处起获的三台基站发射机,经检测RF载波发射功率时间包络、相位误差和平均频率误差均不合格,测试结论是:上述设备占用中国移动的GSM信道频率进行发射,没有无线电设备型号核准,属于非法生产和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具备模拟移动通讯运营商基站的技术功能,属于伪基站设备。13、穗公网勘[2015]387号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附光盘,证实:广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实验室于2015年5月25日对被告人昌朋使用的笔记本电脑3台(编号为HD20150060,HD20150061,HD20150062)进行了检验。对送检HD20150060号笔记本电脑进行检查,该电脑品牌为lenovo,型号为7673-65U,序列号为39T2602。对送检HD20150061号笔记本电脑进行检查,该电脑品牌为lenovo,型号为7636,序列号为LVR55P5。对送检HD20150062号笔记本电脑进行检查,该电脑品牌为lenovo,型号为2510-AK4,序列号为L3-AB291。在三台笔记本电脑中均发现,文件系统“\gsmsDesktop\”目录发现有“gsms”链接文件。运行该程序,其对话窗口标题为“GSMS”。在“业务面板”有栏目“业务名称”、“显示号码”、“计数”、“短信内容”、“任务状态”;在控制面板上有“频点”、“运营商”、“功率”、“广播模式”。短信内容为“广州第一车贷:汽车不押车贷款/全款车按揭车皆可办理/车照开钱拿走/利息低至2分/2小时放款,139××××2407微信同号”。“邮政银行:个人/中小��业无抵押贷款5-200万,抵押贷款5-2000万,联系电话139××××2407微信同号”。对上述三台笔记本电脑检查过程中,各制作屏幕截屏5幅、3幅、5幅,分别刻录到卷标名为“穗公网勘(2015)387号—1”刻录光盘中目录中。在三台笔记本的“\varusropenbtsLibAction\”目录发现gsms程序的配置文件“BusinessAction.Class.Php”内含程序代码“$db2=”homegsms桌面\{$n}—{$i}.txt”;”;将上述文件刻录到将其刻录到卷标名为“穗公网勘(2015)387号—1”刻录光盘中的“程序代码\openbtsLibAction\”目录。在三台笔记本的“\桌面\”目录提取到文件名为数个txt文件,将其刻录到卷标名为“穗公网勘(2015)387号—1”刻录光盘中的“桌面\”目录。Txt文件名和“业务名称”可以相互对应,且其当中的内容为460开头,15位数的IMSI码,即为发送过短信的手机IMSI码。附三台笔记本电脑的截图14副。经过核对,“业务面板”中“计数”的数量和TXT文本中IMSI码的数量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为发送短信的数量,经计算为2,765,212条(三台笔记本发送短信的数量分别为390488条、1608440条、766284条)。14、被告人昌朋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昌朋出生于1984年1月14日,作案时是成年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昌朋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移动通信频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影响运营商正常经营活动及用户手机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涉案电脑的截图、扣押材料证实在起获的三台设备上均有被告人昌朋招揽业务的短信,经核对“业务面板”中“计数”的数量和TXT文本中IMSI码的数量,并与证��张某的证言、检测报告、鉴定报告等证据相结合,可证实被告人昌朋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的数量为2765212条,被告人昌朋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昌朋只发送了2000条短信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据证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昌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法应对被告人昌朋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昌朋如实供述部分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与上述不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综合被告人昌朋的犯罪手段、犯罪后果及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人昌朋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止),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提电脑3台、发射器3台、手机1部、电瓶1个,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冲人民陪审员  陈伟霞人民陪审员  麦贵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志敏巫���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