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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8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大连广厦物资有限公司与大连市甘井子区汇善南园润和轩洗浴中心、崔鹏、王兆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广厦物资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区汇善南园润和轩洗浴中心,崔鹏,王兆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8663号原告大连广厦物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2345212-3,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夏家河1445座53栋。法定代表人陈华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坤。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汇善南园润和轩洗浴中心,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汇善南园****号。经营者蒋丹。被告崔鹏。被告王兆红。原告大连广厦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汇善南园润和轩洗浴中心(以下简称“润和轩洗浴中心”)、崔鹏、王兆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广厦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汇善南园润和轩洗浴中心、崔鹏、王兆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家庭经营的润和轩洗浴中心在原告公司购买煤炭使用。起初被告给付现金,后期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煤炭款不付。2013年12月2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经营者蒋丹的父亲被告崔鹏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购买煤炭欠款330,000元;2、三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给付逾期付款损失,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该欠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原告为被告润和轩洗浴中心供应煤炭,2013年12月21日,被告崔鹏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被告润和轩洗浴中心尚欠原告煤款330,000元。另查,被告润和轩洗浴中心的经营者系蒋丹,被告崔鹏、王兆红系蒋丹的父母。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身份信息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润和轩洗浴中心供货,被告理应付款,现被告未履行义务,应当支付未付的煤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润和轩洗浴中心支付煤款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崔鹏、王兆红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汇善南园润和轩洗浴中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广厦物资有限公司煤款人民币3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大连广厦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其它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6,3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汇善南园润和轩洗浴中心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汇善南园润和轩洗浴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战婧玲人民陪审员  孙香凤人民陪审员  王传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曲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