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8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三洲股份合作经济社与吴锦垣、黎庆祥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三洲股份合作经济社,吴锦垣,黎庆祥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8143号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三洲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霍耀荣。委托代理人赵先祥,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锦垣,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017。被告黎庆祥,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015。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三洲股份合作经济社诉被告吴锦垣、黎庆祥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嘉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先祥、被告吴锦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庆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吴锦垣签订《农业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吴锦垣承包原告位于×××号鱼塘,面积18.65亩。承包期5年,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止,承包金支付期限和方式:被告吴锦垣在2012年缴交1年零2个月承包金43517元;第一期在当年6月15日前付24867元;第二期在当年11月15日前付清;被告吴锦垣在2013年至2015年每年缴交承包金37300元:第一期在当年6月15日前付18650元;第二期在当年11月15日前付清;2016年缴交10个月承包金31083元;在当年6月15日前付清。合同约定:被告吴锦垣不得擅自改变承包鱼塘/土地的农业种养殖用途,未经原告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承包鱼塘/土地的规划布局及原貌。被告吴锦垣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生活作息和环境卫生。如被告吴锦垣违反合同第四条和第六条第二款第4、5、6项,原告可单方解除本合同,且保证金不予退回。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前述土地交给被告吴锦垣使用。2015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吴锦垣、黎庆祥签订了一份《鱼塘(土地)转包协议》,约定被告吴锦垣向原告提出将原承包原告位于×××号鱼塘(面积合计18.65亩)于2016年1月1日起转包给被告黎庆祥使用,原原告与被告吴锦垣双方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由被告黎庆祥继续履行。但经原告现场发现,在被告吴锦垣、黎庆祥承包期间,承包鱼塘存在被泥土、垃圾等堆填物堆填的情况,明显违反了《农业承包合同》关于鱼塘用途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吴锦垣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吴锦垣、黎庆祥于2015年12月4日签订的《鱼塘(土地)转包协议》;二、判令被告吴锦垣、黎庆祥立即清理承包鱼塘范围内的倾倒泥土、垃圾等堆填物并恢复承包鱼塘原貌,鱼塘清理费用及恢复原貌费用由被告承担;三、判令被告吴锦垣、黎庆祥立即将其承包原告位于×××号鱼塘在履行清理及恢复原貌后返还给原告,并承担鱼塘返还给原告前的占用费(占用费按每月3108.3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锦垣、黎庆祥承担。被告吴锦垣辩称,经原告同意,被告吴锦垣在2015年12月4日将涉案鱼塘转让给被告黎庆祥,此后涉案鱼塘承包金由被告黎庆祥缴纳,与被告吴锦垣无关,也不由被告吴锦垣控制,被告吴锦垣也没有义务管理。被告黎庆祥并无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吴锦垣的质证意见如下: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广东省农业厅粤农办(2007)15号通知复印件一份、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农业承包合同原件一份、鱼塘(土地)转包协议原件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吴锦垣之间农业承包合同的订立情况,以及在合同履行期间两被告之间对承包鱼塘进行转包的情况。3.土地权属证(附宗地图)原件一份,证实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权属的事实。4.现场照片原件六份,证实涉案鱼塘被填埋的情况。被告吴锦垣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照片显示的方位是涉案鱼塘的位置,但被告吴锦垣并未到鱼塘看过。被告黎庆祥、吴锦垣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吴锦垣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吴锦垣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吴锦垣仅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11日,原告(合同中称甲方)与被告吴锦垣(合同中称乙方)签订一份《农业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顺德区×××号鱼塘(其中1塘13.27亩、2塘5.38亩)用作农业种养殖。2013年至2015年每年缴交承包金37300元。其中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4点约定不得擅自改变承包鱼塘/土地的农业种养殖用途,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承包鱼塘/土地的规划布局及原貌。第八条第6点约定,如乙方违反上述第四条及第六条第二款第4、5、6点,甲方可单方解除本合同,且保证金不予退回。2015年12月4日,原告(协议称甲方)与被告吴锦垣(协议称乙方)、黎庆祥(协议称丙方)签订了《鱼塘(土地)转包协议》一份。协议明确,一、乙、丙双方经友好协商,乙方向甲方提出将原承包甲方位于×××号的鱼塘(面积合计18.65亩)于2016年1月1日起转包给丙方。原甲、乙双方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由丙方继续履行。丙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一次性缴清原《农业承包合同》剩余的承包金31083元。二、乙方的承包时间及租金计算到2015年12月31日,乙方必须缴交完毕,否则本协议无效。三、乙方在原有合同中所支付给甲方的合同保证金18650元。该款项在扣除乙方租金后,剩余款项无息返还给乙方。四、乙方在经营期内所发生的债权和债务均由乙方负责,其经营期间的有关全部费用,与甲、丙双方无关。协议签订后,被告黎庆祥向原告支付了剩余的承包金31083元。在转包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原告在对涉案的鱼塘巡查中发现,目前涉案鱼塘已被泥土、垃圾等堆填物堆填。另查,原告的机构名称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三洲股份合作经济社,根据广东省农业厅《关于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印章、牌匾中的名称缩写的通知》(粤农办(2007)15号),原告的印章名称缩写为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三洲股份合作经济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7号)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接包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但是本案中,根据2015年12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鱼塘(土地)转包协议》,2011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吴锦垣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由被告黎庆祥继续履行,且剩余的承包金亦由被告黎庆祥一次性缴清;被告吴锦垣的承包金仅支付至2015年12月31日,且合同保证金在扣除被告吴锦垣的租金后余款退回。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虽然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名称为转包协议,但协议约定被告吴锦垣已无需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被告黎庆祥直接向原告履行义务,亦无需就涉案的鱼塘对被告吴锦垣负责。为此原告与被告吴锦垣关于涉案鱼塘的农业承包合同已经解除,承包关系终止。原告及被告黎庆祥就涉案鱼塘重新确立新的承包关系,承包期限为前手承包人剩余的租赁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亦沿用原《农业承包合同》的约定。为此原告主张两被告之间为转包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黎庆祥存在农业承包合同关系,现涉案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号鱼塘已被泥土、垃圾等堆填物填埋。被告黎庆祥作为该鱼塘的承包人,未依照合同的约定使用涉案鱼塘,亦未能对鱼塘被填埋一事作出合理合法的解释。为此被告黎庆祥擅自改变鱼塘布局及原貌的行为违反了《农业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4点的约定,原告根据该合同第八条第6点的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黎庆祥关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三洲×××号鱼塘的农业承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农业承包合同关系应自被告黎庆祥收到应诉材料之日(即2016年6月3日)起解除。被告黎庆祥需于2016年10月30日前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号鱼塘恢复原貌(两鱼塘原貌为淡水养殖池塘,其中1号鱼塘的面积为13.27亩,2号鱼塘的面积为5.38亩,四至详见佛府顺国用2012第0201470号土地使用权证所附宗地图)后返还给原告。逾期返还的,被告黎庆祥应参照《农业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金标准(经折算每日金额为103.61元)向原告支付鱼塘占用费至实际返还鱼塘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三洲股份合作经济社与被告黎庆祥关于佛山市顺德区×××号鱼塘的农业承包合同关系于2016年6月3日起解除;二、被告黎庆祥应于2016年10月30日前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号鱼塘恢复原貌(两鱼塘原貌为淡水养殖池塘,其中1号鱼塘的面积为13.27亩,2号鱼塘的面积为5.38亩,四至详见佛府顺国用2012第0201470号土地使用权证所附宗地图)后返还给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三洲股份合作经济社;三、若被告黎庆祥未能按照上述第二项判决的规定返还鱼塘的,需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每日103.61元的标准向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三洲股份合作经济社支付鱼塘占用费至实际返还鱼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三洲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被告黎庆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空白)审判员 梁嘉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锶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