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4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莫胜与冯业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胜,冯业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4民初530号原告:莫胜,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委托代理人:杨惠德,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业平,男,196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马南垌G3-B4219号一层、二层。负责人:姚应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昭来,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莫胜诉被告冯业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阳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胜的委托代理人杨惠德、被告太平保险阳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昭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业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胜诉称,2015年11月15日,莫胜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阳江往合山方向行驶,当日14时20分途径合广路(平安保险公司门口路段),遇冯业平驾驶粤Q×××××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右侧停车带起步逆向行驶,致使两车碰撞,造成莫胜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冯业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莫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莫胜即被送到阳江市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用去医疗费37060.23元。因伤情严重,莫胜于2015年12月24日转到阳江XX医院住院治疗95天,用去医疗费25948元。经鉴定,莫胜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两个十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次事故造成莫胜的损失有:1、医疗费63008.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134天×100元/天);3、营养费4000元;4、护理费17420元(134天×130元/天);5、误工费15273.33元(计至定残前一天为158天,2900元/月÷30天×158天);6、残疾赔偿金76465.4元(34757元/年×20年×11%,按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14633.45元(莫胜的父亲莫益冲,需扶养5年,由包括莫胜在内的两名成年子女扶养;莫胜的母亲岑丽连,需扶养7年,由包括莫胜在内的两名成年子女扶养;22171.9元/年×5年÷2×11%+22171.9元/年×7年÷2×11%);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后续治疗费7000元;10、伤残鉴定费2740元。以上合计223940.41。因冯业平驾驶的粤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保险阳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太平保险阳江公司和冯业平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莫胜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莫胜103940.41元。莫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保险阳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太平保险阳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3940.41元给原告;3、被告冯业平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太平保险阳江公司辩称:一、冯业平驾驶的粤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保险阳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莫胜诉请的各项损失应作如下处理:1、医疗费应剔除自费用药;2、对莫胜诉请的护理天数没有异议,但其护理费应按1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3、对莫胜诉请按290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异议,但其误工天数应为157天;4、莫胜诉请的营养费过高,应调整为1000元;5、本次事故发生后,经太平保险阳江公司调查,自2013年3月至本次事故发生时,莫胜确实是在阳东县北惯镇景兴大饭店工作和居住,故太平保险阳江公司对莫胜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但应按照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6、莫胜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对莫胜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审查认定;8、对莫胜诉请的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没有异议。被告冯业平缺席,无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莫胜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阳江往合山方向行驶,当日14时20分途径合山镇合广路(平安保险公司门口路段),遇冯业平驾驶粤Q×××××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右侧停车带起步逆向行驶,致使两车碰撞,造成莫胜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冯业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莫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莫胜即被送到阳江市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莫胜在该院住院治疗39天(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2月24日),于2015年12月24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37060.23元(37000.16元+4.88元+38.3元+16.89元)。莫胜出院时被诊断为:1、右侧肩锁关节脱位;2、右侧2-8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右侧血气胸(少量);5、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6、右眼球挫伤。该院出院医嘱:定期复查X线,半年后返院手术拆除内固定物;合理营养补充钙质促进愈合;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留陪人壹人;门诊随诊。因伤情严重,莫胜于2015年12月24日转到阳江XX医院住院治疗。莫胜在阳江XX医院住院治疗95天(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3月28日),于2016年3月28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25948元。莫胜出院时被诊断为:1、肋骨骨折(右侧第2-8肋骨);2、肩锁关节脱位(右侧肩锁关节脱位术后);3、多处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该院处理意见: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两个月,如有不适随诊。经莫胜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莫胜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粤漠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莫胜的损伤符合车祸钝物暴力作用所致;2、右侧2-8肋骨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右肩锁关节脱位致右肩关节丧失功能18.9%,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3.23%,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4、右肩关节脱位钢板内固定物需择期手术拆除,费用需柒仟元。莫胜为此用去伤残鉴定费2740元。莫胜出生于1967年7月24日,属农业家庭户口,其户籍地址为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合山镇那石村委会那庄村七巷2号。在本案庭审中,莫胜主张其自2013年3月至本次事故发生时一直在位于阳江市阳东区北惯镇城北中路的阳东县北惯镇景兴大饭店工作和居住,月均收入为2900元,为此提供了阳东县北惯镇景兴大饭店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的《证明》、阳东县北惯镇景兴大饭店工资签领表、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阳江市阳东区北惯镇北惯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加以证实。上述阳东县北惯镇景兴大饭店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莫胜自2013年3月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一直在我饭店工作,岗位为杂工,每月工资2900元。莫胜于2015年11月15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而持续缺勤至今,我饭店停发其缺勤期间的工资。莫胜工作期间一直居住在我饭店内的员工宿舍;阳东县北惯镇景兴大饭店工资签领表载明了莫胜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的月均收入为2900元;阳江市阳东区北惯镇北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莫胜自2013年3月份至今一直在我辖区阳东县北惯镇景兴大饭店员工宿舍(阳东区北惯镇城北中路)居住。此外,本案中,需由莫胜扶养的近亲属有:1、莫胜的父亲莫益冲,于1935年8月8日出生,需扶养5年,由包括莫胜在内的两名成年子女扶养;2、莫胜的母亲岑丽连,于1942年9月1日出生,需扶养7年,由包括莫胜在内的两名成年子女扶养。另查明,粤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冯业平,该车在太平保险阳江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发生后,太平保险阳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莫胜赔偿了10000元。以上事实,有莫胜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江市阳东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和手术记录等病历资料、××人费用明细、阳江XX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和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阳江市阳东区合山镇那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阳东县北惯镇景兴大饭店出具的《证明》、阳东县北惯镇景兴大饭店工资签领表、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阳江市阳东区北惯镇北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依职权向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本案交通事故档案正卷材料,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认定冯业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莫胜无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莫胜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其诉请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一、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案中,莫胜主张其自2013年3月至本次事故发生时一直在位于阳江市阳东区北惯镇城北中路的阳东县北惯镇景兴大饭店工作和居住,为此提供了阳东县北惯镇景兴大饭店出具的《证明》、阳东县北惯镇景兴大饭店工资签领表、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阳江市阳东区北惯镇北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为证,且太平保险阳江公司对此亦没有异议,对此事实本院应予确认。据此,莫胜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因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统计数据尚未公布,故莫胜诉请按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莫胜的残疾赔偿金可按2014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太平保险阳江公司提出应按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莫胜残疾赔偿金的意见,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需由莫胜扶养的近亲属有:1、莫胜的父亲莫益冲,需扶养5年,扶养人为2人,其生活费为22171.9元/年×5年÷2×11%=6097.27元;2、莫胜的母亲岑丽连,需扶养7年,扶养人为2人,其生活费为22171.9元/年×7年÷2×11%=8536.18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4633.45元(6097.27元+8536.18元)。太平保险阳江公司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时间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莫胜主张其自2013年3月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在阳东县北惯镇景兴大饭店工作,月均收入为2900元,为此提供了阳东县北惯镇景兴大饭店出具的《证明》、阳东县北惯镇景兴大饭店工资签领表等证据为证,且太平保险阳江公司亦同意按290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莫胜的误工费,故对莫胜上述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据此,莫胜的误工费应计算为15273.33元(计至定残前一天为158天,2900元/月÷30天×158天)。综上,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莫胜的诉请,莫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合计为70008.23元(37060.23元+2594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134天×100元/天);3、营养费1000元(根据莫胜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定);4、护理费17420元(参照阳江市现阶段护理人员劳务报酬为每天130元的标准计算,134天×130元/天);5、误工费15273.33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1057.83元(30192.9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14633.45元);7、伤残鉴定费27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根据冯业平过错程度、莫胜的伤残情况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以上1-8项合计206399.39元。其中第1、2、3项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合计84408.23元;第4、5、6、7、8项损失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合计121991.16元。莫胜诉请的上述各项损失数额超过本院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冯业平驾驶的粤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保险阳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太平保险阳江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莫胜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莫胜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在内)。因太平保险阳江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莫胜10000元,故太平保险阳江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莫胜110000元。莫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86399元(206399.39元-10000元-110000元),应由太平保险阳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即太平保险阳江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莫胜86399元。由于莫胜的各项损失并未超出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故莫胜诉请冯业平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业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莫胜;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6399元给原告莫胜;三、驳回原告莫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9元(该款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莫胜负担57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40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宝军代理审判员 许伟强人民陪审员 蔡 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关舒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