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81民初2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吴忠市利通区宝发钢材经销部与宁夏奥升建材有限公司、苏克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市利通区宝发钢材经销部,宁夏奥升建材有限公司,苏克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2418号原告吴忠市利通区宝发钢材经销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铁市场内。经营者黄登成,男,汉族,1964年12月2日出生,吴忠市利通区宝发钢材经销部负责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黄宝发,男,汉族,1992年11月2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板桥乡板桥村五队,经营者黄登成儿子。被告宁夏奥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再生经济循环示范园区。法定代表人苏克让,公司经理。被告苏克让,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奥升建材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吴忠市利通区宝发钢材经销部(以下简称宝发经销部)与被告宁夏奥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升公司)、苏克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发经销部经营者黄登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宝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奥升公司、苏克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发经销部诉称,2015年3月17日、4月10日,被告奥升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H钢共280吨,单价3200元,共计896000元。2015年4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11424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以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11424元及违约金143198.7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6月14日),两项共计654622.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奥升公司、苏克让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及欠条,证实2015年3月17日、4月10日,被告奥升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H钢共280吨,单价3200元,共计896000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苏克让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欠原告货款511424元,于2015年5月10日前付清,如逾期按欠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3月17日、4月10日,被告奥升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H钢共280吨,单价3200元,共计896000元。2015年4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奥升公司欠原告货款511424元,被告苏克让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黄保发H钢材款大写伍拾壹万壹仟肆佰元整(511424元)加盖吴忠市利通区宝发钢材经销部印章双方约定以上欠款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前付清,如在约定期内付不清,本人自愿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承担欠款总额3%的违约金欠款人苏克让欠款日期2015年4月14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奥升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属有效合同。被告苏克让作为被告奥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即被告苏克让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应由被告奥升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苏克让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奥升公司收货后,尚欠511424元没有支付,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奥升公司支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奥升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欠款,已构成违约,对被告奥升公司逾期支付的欠款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予以支持,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6月14日,违约金为28341.41元(511424元4.75%÷12个月14个月)。被告奥升公司、苏克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奥升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吴忠市利通区宝发钢材经销部支付货款511424元及违约金28341.41元,两项共计539765.41元;二、驳回原告吴忠市利通区宝发钢材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宁夏奥升建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6元,减半收取5173元,由被告宁夏奥升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265元,原告吴忠市利通区宝发钢材经销部负担9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玉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