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921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苏某与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民初1441号原告苏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苏联生,桂林市名流法律事务所法律法律工作者。被告甘某甲,职员。原告苏某与被告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灵川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灵川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桂0323民初5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玉林市容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艺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小荻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联生、被告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甘某乙。婚后,被告长期不务正业,被告直接挥霍了原告的存款几十万元,并欠下了巨额外债。2014年,灵川法院拍卖了原、被告的住房后,被告疑心严重,整天疑神疑鬼,无故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有暴力倾向,多次无故殴打原告及女儿,为此,原告被打伤后去医院缝针了两次,原告都看在女儿的份上原谅了被告,希望被告能够改正,但是被告不但不听,还想方设法在外面骗吃骗喝,到处找人借钱,借钱后,就要原告给钱还,不给就威胁原告,要打死原告及女儿,致使原、被告分居。因被告有暴力倾向,多次无故打伤原告及女儿,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甘某乙十八周岁止,期间产生的学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三、夫妻共同债务18万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甘某甲辩称,被告认为与原告的感情还可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话,女儿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甘某乙。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动手殴打了原告。2016年5月1日,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提起了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并对婚生女儿抚养问题及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处理。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但双方相识时间较短草率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原、被告在婚后出现矛盾时,不能正确对待,相互谅解,被告动手打伤了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开始疏远。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甘某乙尚年幼,目前又跟随原告生活在一起,从有利于女儿成长角度考虑,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为宜,根据被告的职业、收入状况、当地生活水平及实际情况等因素,由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父母离婚不会割断血脉亲情,且父母双方的关爱对于儿童成长不可或缺,从孩子角度考虑,与孩子共同生活一方应配合另一方行使探望权,不得人为的使得父母亲情缺位,故在不影响女儿甘某乙的学习、生活的情况下,被告甘某甲对婚生女儿享有探视权,原告有协助被告探望婚生女儿甘某乙的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苏某与被告甘某甲离婚;婚生女儿甘某乙由原告苏某直接抚养,被告甘某甲自2016年9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艺予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小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