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21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许环与卢德维、卢学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环,卢德维,卢学强,姚大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1057号原告:许环,女,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2026。委托代理人:麦国宽,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德维,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2017。被告:卢学强,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201X。被告:姚大妹,女,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2025。原告许环诉被告卢德维、卢学强、姚大妹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环的委托代理人麦国宽,被告卢德维、卢学强、姚大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环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就其在阳西县鸿昌路17号的土地建造房屋一事向相关部门报建,于同年2月13日取得阳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同意,并于同年3月起开始动工建造房屋。2015年5月23日14时,原告正在施工时,被告卢学强、姚大妹用水管往原告的在建阳台喷水,并拆施工模板。原告为了防止卢学强、姚大妹的破坏行为造成在建房屋倒塌,就去抢他们的喷水管,阻止他们拆除施工模板。这时,被告卢德维突然将原告抱起重重地摔倒在地上,致使原告头部被撞伤。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阳西上洋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后送到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高血压3级、脑梗塞。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6101.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营养费5000元;4、护理费1170元;5、误工费1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9971.04元。被告卢学强与姚大妹是夫妻关系,被告卢德维是被告卢学强、姚大妹的儿子。本案是因被告卢学强、姚大妹无故阻挠原告施工引起的,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卢德维直接动手打伤原告,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身体权。三被告的行为共同造成原告损失了19971.04元,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卢德维、卢学强、姚大妹共同赔偿19971.04元给原告许环。被告卢德维、卢学强、姚大妹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因身体受伤于2015年5月23日入院治疗,于同年5月31日出院,最后一次治疗及检查时间为2015年6月3日,其身体治疗于此日已完全终结,而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受伤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没有打伤原告,阳西县公安局上洋派出所也一直没有提供现场视频还原事实,答辩人已与原告就建房事宜签订协议,但原告违反建房协议,所以答辩人不是无故阻止原告建房,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许环与被告卢德维、卢学强、姚大妹是邻居。被告卢德维是被告卢学强、姚大妹的儿子。原告许环于2015年3月在阳西县上洋镇鸿昌路17号建房时,与被告卢德维、卢学强、姚大妹因巷道等问题产生纠纷。双方经协商,对相邻之间巷道的宽道作出约定,并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协议书》。签订《协议书》后,原告许环认为《协议书》是无效的,应按报建规划图建房,而被告方要求原告许环只能按《协议书》建房,导致再次产生纠纷。2015年5月23日下午,原告许环在进行房屋施工时,被告卢学强、姚大妹认为原告许环不按协议施工,就用水管往原告许环的在建阳台喷水,阻止其施工。原告许环就走过去与卢学强、姚大妹争抢水管,在互相争抢水管过程中,原告许环抓起砖头砸碎了姚大妹、卢学强家的窗户玻璃。后原告许环从被告卢德维房屋的后门走进一楼,被告卢德维从楼梯走下来,将原告许环抱起摔倒在地上,致原告许环的头部撞伤。事后,许环先后到阳西县上洋卫生院、阳西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阳西上洋卫生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阳西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高血压3级、脑梗塞。事发当天,卢德维向阳西县公安局上洋派出所报警。2015年6月5日,阳西县公安局上洋派出所委托广东省阳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许环的伤情进行鉴定。广东省阳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6月9日作出(西)公(司)鉴(法)字(2015)0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许环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7月16日,阳西县公安局上洋派出所就卢德维与原告许环打架一事组织双方调解,由于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调解不成。阳西县公安局上洋派出所以卢德维的行为已构成伤害他人身体,原告许环的行为已构成损毁他人财物,拟对卢德维及许环作出行政处罚。2015年7月23日,阳西县公安局上洋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西公行罚决字(2015)0171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卢德维处以罚款五百元。另外,阳西县公安局上洋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西公行罚决字(2015)0171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许环处以罚款五百元。卢德维不服阳西县公安局上洋派出所作出的西公行罚决字(2015)01715号行政处罚决定,向阳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阳西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阳西府行复(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阳西县公安局上洋派出所作出的西公行罚决字(2015)01715号行政处罚决定。卢德维不服阳西县公安局上洋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阳西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阳西法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驳回卢德维的诉讼请求。被告卢德维不服一审判决,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粤17行终1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查明事实,有生效的(2015)阳西法行初字第23号、(2016)粤17行终15号行政判决所确认。2016年6月14日,原告许环向本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要求被告卢德维、卢学强、姚大妹共同赔偿其损失。另查明,原告许环于2006年8月起经营阳西上洋镇光亮窗帘店,从事窗帘纺织工作。原告许环受伤后被送到阳西上洋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天,用去医疗费413.93元。之后,原告转院到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5687.11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卢德维、卢学强、姚大妹是否应共同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阳西县公安局上洋派出所对卢德维致伤许环的行为作出西公行罚决字(2015)01715号行政处罚,卢德维对行政处罚不服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之后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阳西法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卢德维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诉讼时效应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7行终15号行政判决生效之日重新计算。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许环因与被告卢德维、卢学强、姚大妹建房一事发生纠纷,从被告房屋的后门走进一楼,被卢德维从楼梯走下来、抱起摔倒在地上,致头部受伤。原告受伤的事实与被告卢德维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卢学强、姚大妹因建房一事与原告发生纠纷,虽有阻挠原告建房施工的行为,但该行为与原告头部受伤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卢学强、姚大妹共同承担其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因建房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在纠纷中有砸碎被告窗户玻璃的行为,随后又走进被告房屋一楼,也是造成被被告卢德维抱起摔倒在地致伤的原因之一,自身也存在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原告许环与被告卢德维在本次事件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本院确定被告卢德维应承担原告人身损害的7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6101.04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证实,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9天=9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按护理人员1人计算,护理费为100元/天×9天=900元;4、营养费:原告许环因受伤住院,确需补充营养,根据许环的受伤情况,本院确定营养费为500元;5、误工费:原告受伤前从事窗帘纺织行业,本院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纺织业年平均工资56607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则原告的误工费为56607元/年÷365天×9天=1395.79元;原告主张其工资为6000元/月,本院不予采信;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案中属轻微伤,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1-5项合计9796.83元。据此,被告卢德维应赔偿9796.83元×70%=6857.78元给原告许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德维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6857.78元给原告许环;二、驳回原告许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许环负担125元,被告卢德维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岑 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