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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任宏与张自生、蒲仁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宏,张自生,蒲仁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1545号原告:任宏,男,汉族,生于1990年4月14日,居民,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田军,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自生,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12日,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第三人:蒲仁昌,男,汉族,生于1962年12月27日,居民,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任宏与被告张自生、第三人蒲仁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宏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军、被告张自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蒲仁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宏诉称:原告与第三人、谢某某约定,第三人和谢某某将与他人共有的位于南充市嘉陵区某处商铺的50%产权转卖给原告,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第三人和谢某某交定金5万元,2015年4月29日双方网签《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2015年4月29日前付清房款,5月10日前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付清房款550000元,双方缴纳了房屋过户的相关税费,向房管局提交了过户申请,房管局受理并在审核办理之中。随后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至今,双方并通过诉讼程序对房屋进行了确权,因此原告已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被告系执行案件的申请人,第三人系执行案板的被申请人,被告对上述房屋申请执行,原告对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2016年2月29日贵院作出(2016)川160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要求立即停止对南充市嘉陵区某商铺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自生辩称:1、原告与第三人蒲仁昌、谢某某签订的合同,没有共有人谢某某、何某某的签字,合同应无效,诉争房屋至今登记为第三人、谢某某、谢鸣某、何某某共同共有;2、原告与第三人的转款凭证载明是支付借款,双方之前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原告银行转款是支付借款,并不是支付房款;3、诉争房屋承租人证实不知房屋已出售,房屋并没交原告占有使用。综上,原告与第三人系借款关系,不是买卖房屋,原告非善意第三人。法院的查封是正确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蒲仁昌未作陈述。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本院对被告张自生与秦某某、唐某某、彭某某、蒲仁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了(2015)广安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一、限秦某某、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张自生借款本金人民币144万元及利息64万元,合计208万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彭某某对借款本金中的1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蒲仁昌对秦某某、唐某某不能清偿的借款本金中的4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张自生其他诉讼请求。该案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广安民保字第3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秦某某、唐某某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某处房屋予以查封;二、对彭某某所有的位于南充市某处房屋予以查封;三、对谢某某所有的位于南充市嘉陵区某处(被告蒲仁昌为该房屋共有权人)房屋予以查封;查封金额以260万元为限。本院(2015)广安民初字第1533号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张自生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任宏认为本院查封的登记在谢某某名下的位于南充市嘉陵区某处房屋中属蒲仁昌、谢某某所占的50﹪的份额已转让给他所有,他已付清全部价款,并且房屋已实际交付给他,遂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本院终止对位于南充市嘉陵区某处房屋中属蒲仁昌、谢某某所占的50﹪的份额的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川1602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任宏的异议请求。同时查明:谢某某、谢明某于2005年12月28日与南充德美奥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南充德美奥翔置业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区某处商业用房,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将登记在南充德美奥翔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上述房屋于2009年3月23日变更登记为谢某某、谢鸣某、何某某、蒲仁昌共同共有。2014年2月28日,谢鸣某与蒲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上述房屋租赁给蒲某使用,租期至2019年3月1日止。2015年4月27日,第三人蒲仁昌及妻谢鸣某出具“今收到任宏交来购买位于嘉陵区某处房屋款定金5万元。”收条一张。2015年4月28日,第三人蒲仁昌及妻谢鸣某出具“今收到任宏交来购买位于嘉陵区某处房屋款42万元。此款经任宏母亲党某某南充市某银行帐号转至蒲仁昌南充市某银行帐号。”收条一张。同日的转帐凭证上事项用途载明为借款。2015年4月29日,原告任宏(甲方)与第三人蒲仁昌及其妻谢明某(乙方)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将位于南充市嘉陵区某处商业用房的房屋共有份额50﹪出售给甲方,房屋成套成交价格为840966元;甲、乙双方于2015年5月10日前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交易过户手续,按规定各自承担税费;乙方应当于房款付清后将房地产交付予买方等等。同日,第三人蒲仁昌及妻谢鸣某出具“今收到任宏交来购买嘉陵区某处房屋款尾款20647.31元,任宏代交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费285元、其他交易费1001元、房屋转让应交税款57816.4元、房屋地方附加税250.29元(共计59352.69元)冲抵其应付房款。任宏已结清所有应付的购房款,从即日起房屋移交任宏,产权归任宏所有。”的收条一张。同日,何某某、原告任宏、第三人蒲仁昌及其妻谢明某向南充市地方税务局缴纳了相关过户税费,同日何某某、第三人蒲仁昌向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缴纳了交易费,何某某、谢某某、原告任宏、第三人蒲仁昌及其妻谢明某提出房屋变更登记的申请,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同日予以了受理。在原告与第三人房屋买卖的过程中,房屋租赁人蒲某未收到第三人蒲仁昌及其妻谢明某就租赁房屋向原告任宏交付房屋的通知。同时查明,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2015)嘉民初字第207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原告任宏与被告谢某某、蒲仁昌于2015年4月29日所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有效;2、原属于被告谢某某、蒲仁昌与谢鸣某、何某某按份共有的位于南充市嘉陵区某商业铺的50﹪产权归原告任宏所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本院(2016)川160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存量房买卖合同》、收条、南充市商业银行转款凭证、南充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凭据、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受理收件回执、《房屋租赁协议》及蒲某的调查笔录、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2071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任宏与第三人蒲仁昌及其妻谢明某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将登记在谢某某名下的属谢某某、蒲仁昌、谢鸣某、何某某共同共有的位于南充市嘉陵区某商铺的50﹪产权转让给原告任宏,且双方向南充市地方税务局缴纳了房屋过户的相关税费后,并向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房屋变更登记的申请,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虽予以了受理,但尚未对上述房屋进行变更登记,因而未发生物权的变动,故原告任宏与第三人蒲仁昌及其妻谢明某的合同关系仍属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任宏与第三人蒲仁昌及其妻谢明某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后,根据房屋租赁人蒲某的证词来看,蒲某斌并未接到蒲仁昌及其妻谢明某就房屋向原告任宏交付的通知,说明房屋并未实际交付给原告任宏,故该共有产权下属蒲仁昌、谢明某的部分房屋仍为蒲仁昌、谢明某合法占有,原告任宏并未实际占有房屋。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2015)嘉民初字第2071号民事调解书认定:1、原告任宏与被告谢某某、蒲仁昌于2015年4月29日所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有效,2、原属于被告谢某某、蒲仁昌与谢鸣某、何某某按份共有的位于南充市嘉陵区某商铺的50﹪产权归原告任宏所有。而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就作出(2015)广安民保字第308号民事裁定书已对上述房屋先行查封,且按法定程序进行了送达,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于此,原告任宏依据(2015)嘉民初字第2071号民事调解书排除本院执行的异议,不能成立;第三人蒲仁昌及妻谢明某对本院查封房屋进行了处置,应向原告任宏承担房屋交付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位于南充市嘉陵区某商铺仍系谢明某、蒲仁昌与谢某某、何某某共同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的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因被告张自生与秦某某、唐某某、彭某某、蒲仁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案件的需要,裁定对谢明某所有的位于南充市嘉陵区某(第三人蒲仁昌为该房屋共有权人)房屋予以查封,以及驳回原告对此提出的异议是正确的。原告要求立即停止本院对南充市嘉陵区某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既缺乏法律依据,又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任宏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道凤人民陪审员  彭昌春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阳 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