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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5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丽萌与杨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萌,杨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5民初148号原告:陈丽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旌德县俞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国红。原告陈丽萌与被告杨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查明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2016年8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丽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丽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该息从2015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在宁国市经营各种品牌销售服务店,因店内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嗣后被告归还20000元,尚欠30000元借款。2015年6月,被告因办厂缺乏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截止2015年10月10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6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作为原告催要借款凭证,并口头承诺10日内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却一直拖延还款。杨国红未作答辩。原告陈丽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国红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国红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丽萌与杨国红系朋友关系。杨国红以缺乏资金为由陆续向陈丽萌借款60000元,杨国红于2015年10月10日向陈丽萌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陈丽萌人民币60000元整”。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嗣后,陈丽萌多次向杨国红催要借款未果。2016年3月8日,陈丽萌具状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国红向陈丽萌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陈丽萌履行了出借义务,陈丽萌与杨国红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杨国红应及时归还借款。现陈丽萌要求杨国红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陈丽萌、杨国红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陈丽萌可以主张杨国红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对陈丽萌要求杨国红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杨国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丽萌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40元,由被告杨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小玉审  判  员 吴 玲人民 陪 审员 柏 嵘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宏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