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民初字第3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丁某乙等与丁某戊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丁某己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3211号原告:丁某甲。原告:丁某乙。原告:丁某丙。原告:丁某丁。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宏根,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菊华,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戊。第三人:丁某己。原告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与被告丁某戊、第三人丁某己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宗宏根、卞菊华、被告丁某戊、第三人丁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被告依法分割扬州市毓贤街X号房屋征收补偿费1139988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丁朱某某是原、被告的祖母,于1980年6月去世,丁朱某某只生一子丁某庚,即原、被告的父亲,梅某英系原、被告的母亲,丁某庚于1972年10月去世,梅某英于1965年3月去世,丁某庚、梅某英共生有四男二女,除原、被告五人外,还有丁善某,丁善某终身未婚无子女,于1996年10月24日去世。扬州市毓贤街X号房屋系丁朱某某遗留的财产,于2015年8月被征收,征收补偿费为1139988元。上述房屋依法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征收补偿费应由原、被告共同享有。因原、被告未能就补偿费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丁某戊辩称,××未婚,丁某己承继给二兄做养女,应当继承二兄的份额;1958年至1960年上述房屋被公管,其小妹丁某丁于1975年烧毁了祖母丁朱某某保管的有五、六十年历史的房屋档案,系其通过二十至二十五年的努力,在前妻刘某云、岳母周某兰的支持下求得众多好心人的帮助,才使得上述房屋带户发还,且其长期在此居住才维护了房屋能够被发还的利益,为此其没有能够得到福利分房,析产时应当考虑这些因素;其要维护祖坟,应当给其留有经费。丁某己述称,祖父母将其过继给二叔伯丁善某,对于原、被告要求析产的财产,其应当作为共同继承人进行继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999年7月26日扬州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以扬落房字(1999)第137号《落实私房政策退还房屋产权通知书》,将“被错改的大三巷16号7间2厢、毓贤街X号房屋产权”退还给丁朱某某(丁敬某)户,2003年5月22日该领导小组又以扬落房字(2003)第011号《通知》,将前述《通知书》的主送“丁朱某某(丁敬某)户”变更为“丁朱某某户”。2015年毓贤街X号房屋被征收,征收款为1139988元,征收部门因征收房屋产权人多、家庭有内部矛盾,将征收款存放在了扬州市广陵区汶河街道办事处。丁朱某某生有丁某庚,丁某庚与梅某英生有四男二女,即丁某甲、丁善某、丁某丙、丁某戊、丁某乙、丁某丁,梅某英于1965年去世,丁某庚于1972年去世,丁朱某某于1980年去世,××一生未婚,于1996年去世。第三人丁某己系被告丁某戊的女儿。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丁某己是否是丁善某的养女,是不是应当与原、被告共同继承分割讼争财产?第三人丁某己举证了1980年丁某己户籍从汤汪集体迁入扬州城镇户籍的材料,××,要求将丁某己过继给丁善某,但并未有丁善某的签字。第三人还举证了粮油本,丁某己与丁善某共同持有一本粮油本,拟以此证明丁某己是丁善某的养女。原告当庭向被告、第三人进行了发问,丁善某有没有抚养过丁某己,丁某己有没有赡养过丁善某,被告、第三人未正面回答。本院认为,第三人所举证据为1980年丁某己将户籍迁移到扬州,迁移的依据就是丁某己为丁善某的养女,因该材料中并没有丁善某签名同意收丁某己为养女的意见,丁善某也没有抚养过丁某己,丁某己成年工作有收入后也没有赡养过丁善某,故不能认定两者之间形成了收养关系,丁某己不能作为丁善某的子女参与分配讼争财产。2.被告丁某戊是否应当多分讼争财产?丁某戊要求多分财产的主要理由是上世纪六十年代原告丁某丁烧毁了房屋材料,是其通过多方努力,祖产房屋才得以落私,故应当多分。对此主张,被告并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原告表示系大家共同努力的结果。被告还主张,其要维护祖坟,需要开支,故应当多分。原告未予认可。另外,原告举证了丁善某与原告丁某甲等人往来的信件,从信件内容可知丁某甲每月均给丁善某生活费,并为其报销医药费,街道民政部门也给丁善某生活费,丁善某的其他弟妹对他也有资助、照顾,丁善某每月都要给丁某戊生活费,因丁某戊要求增加费用、给其吃得不好、说话不好听等对丁某戊意见较大,最后因不愿受丁某戊的气,住到了福利院,1996年10月23日在福利院病逝,福利院开具证明,丁善某为无子女、无收入、无劳动能力的三无人员。本院认为,讼争被征收的房产系根据我国落私政策发还给丁朱某某户,应属于丁朱某某家庭财产,丁朱某某只生育一子丁某庚,丁某庚及其妻子均先于丁朱某某死亡,故该房产应当由丁某庚的子女依法代位继承,因丁善某没有晚辈直系血亲,其应当继承的财产份额应当由原、被告继承,考虑到被告与丁善某共同生活,对丁善某照顾多一点,可适当多分,至于丁某戊以维护祖坟为由要求多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又由于丁某甲对丁善某帮助较多,故也适当多分,具体酌定为原告丁某甲分得20%,丁某丙、丁某乙、丁某丁各分得18%,被告丁某戊分得26%。综上所述,扬州市毓贤街X号房屋征收补偿费1139988元,原告丁某甲分得227997.6元,原告丁某丙、丁某乙、丁某丁分别分得205197.8元,被告丁某戊分得2963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扬州市毓贤街X号房屋征收补偿费1139988元,原告丁某甲分得227997.6元,原告丁某丙、丁某乙、丁某丁分别分得205197.8元,被告丁某戊分得296397元。案件受理费1506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3012元、原告丁某丙、丁某乙、丁某丁分别负担2710.8元,被告丁某戊负担3915.6元(原告已预交,在上述应当给付被告的继承款中直接扣除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a)。审 判 长 徐 舒人民陪审员 徐文进人民陪审员 房爱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瑶书 记 员 宁 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