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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1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刘长江与颜卫亮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卫亮,刘长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1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卫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江。委托代理人胡廷松,泗阳县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颜卫亮因与被上诉人刘长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323民初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刘长江为颜卫亮提供劳务,经双方结算,颜卫亮于2013年12月6日出具条据一张,条据载明:“老年公寓,欠3号楼工程款18000元整,壹万捌仟元整,刘常江,保温”。刘长江索款未果,诉求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颜卫亮欠刘长江劳务费共计18000元,证据充分,颜卫亮应在刘长江催要后及时履行给付义务。颜卫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颜卫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长江劳务费18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5元,由颜卫亮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颜卫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长江的原审诉讼请求。理由:1.刘长江提供条据中的“18000”应为“16000”,系被涂改为“18000”,且大写数字“壹万捌仟元整”非颜卫亮书写;2.涉案债务已向刘长江归还,不再欠刘长江款项。被上诉人刘长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劳务费数额应如何确定;2.颜卫亮是否已支付所欠的劳务费。关于争议焦点1,即本案的劳务费数额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刘长江虽主张本案的劳务费数额为18000元,并提供颜卫亮于2013年12月6日出具的条据一张作为证据,但该条据载明的“18000”系涂改而成,且条据中的大写数字“壹万捌仟元整”与颜卫亮笔迹明显不同,刘长江对此未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不支持刘长江的主张。颜卫亮认可条据载明的真实数字为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劳务费数额应认定为16000元。关于争议焦点2,即颜卫亮是否已支付所欠的劳务费。颜卫亮主张已还清所欠的劳务费,并提供刘长江出具的一张金额为41300元的收条作为证据予以证明。刘长江的质证意见: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条据没有落款日期,且载明的还款金额与本案实际金额出入太大,故不能证明颜卫亮的主张。本院认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理由:1.该条据没有载明落款日期,无法证明颜卫亮在向刘长江出具16000元条据后支付41300元;2.双方经结算后,颜卫亮所欠的劳务费仅为16000元,而颜卫亮却陆续支付给刘长江41300元作为劳务费明显与常理不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颜卫亮虽主张已还清所欠的劳务费,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于颜卫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颜卫亮应履行给付刘长江劳务费16000元的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错误,上诉人颜卫亮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民初998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颜卫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刘长江劳务费16000元。二、驳回被上诉人刘长江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合计375元,由颜卫亮负担333元,刘长江负担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柏小凤代理审判员  孙 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邻第4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