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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与廖健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117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廖健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117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房阳。委托代理人:童波,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健宏,住广东省龙门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与被告廖健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审理,并于2016年8月1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童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手续费45276.1元及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和滞纳金,其中截止2016年8月8日利息37394.33元,滞纳金4419.44元;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0年JKFQF字4539号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7万元用于购车,还款期限为36个月,购车分期手续费为贷款额的9%,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的还款方式。被告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当被告出现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的情况,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欠款全部提前到期,解除合同,同时有权对逾期贷款收取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并有权按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同日,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将其借款所购买的粤A×××××锋范牌小型轿车抵押给了原告,用于担保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执行费等)等,并在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然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7万元的贷款,但被告却没有依约还款。被告的上述贷款已全部到期,原告曾多次向其催收,但均未果。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合同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应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车辆抵押登记证书、还款流水单和欠款明细等证据,因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并结合其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2010年JKFQF字4539号),约定由原告提供70000元的分期额度给被告用于购买汽车,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手续费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12%,即12000元;如被告未如约还款,原告有权收取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该合同包括附件一《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和附件二《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如借款人在对账单规定的还款日前还清欠款,经办行免收利息,如逾期未还清,经办行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在当月月结时向借款人计收利息,如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经办行按最低还款额度未还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上述利息指逾期利息,计付标准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本案被告不适用月最低还款额规定,其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手续亦是分36期支付。2010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2010年DKFQF字4539号),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粤A×××××锋范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1297408)抵押给原告作为编号为:2010年JKFQF字4539号《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之主债务的担保,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等)。2010年2月2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粤A×××××车辆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0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0000元,首期应还本金与手续费2119.6元,往后35期每期本金和手续费2119.44元。被告最近一次还款是2011年10月27日。原告明确本案中起诉的金额全部是《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截止2016年8月8日,被告尚欠已到期本金和手续费45276.1元,利息37394.33元,滞纳金4419.44元。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裁判。原、被告签订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各方皆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70000元借款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还款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滞纳金,因合同并未约定最低还款额,且原告已主张了手续费与逾期利息,在未约定月最低还款额前提下,再主张滞纳金则涉嫌重复收费,显失公平,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与被告在《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约定以被告的车辆(粤A×××××)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依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现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健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借款本金和手续费共45276.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8日为37394.33元,从2016年8月9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应付未付的本金和手续费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廖健宏不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义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有权依法以被告刘闵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A×××××的锋范牌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决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由被告廖健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布兰人民陪审员  俞鸣人人民陪审员  曾祥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温洁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