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3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天津市兆安工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市兆安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3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二经路1号。法定代表人:沈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蕊,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兆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安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富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忠,该公司业务经理。上诉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兆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2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润万家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兆安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兆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润万家给付兆安公司货款336705元;2、华润万家给付兆安公司2014年、2015年逾期支付货款产生的平均4个月的利息损失16225元;所欠货款逾期利息损失约28989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3、诉讼费由华润万家承担。庭审中,兆安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华润万家给付兆安公司货款336705元;2、华润万家给付兆安公司自2015年6月27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货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367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3、诉讼费由华润万家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兆安公司、华润万家口头约定,由华润万家向兆安公司自行采购家纺用品。双方对货物的价格进行了口头约定,并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后兆安公司根据华润万家下发的订货审批单分批向华润万家供应了货物,华润万家亦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5年5月9日,华润万家尚拖欠兆安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供应货物的货款800元。在2015年5月9日、2015年6月8日、2015年6月12日、2015年6月27日兆安公司又分别向华润万家供应了价值为164825元、3220元、113560元、54300元的货物,就该四笔货款,华润万家亦未在收取货物时向兆安公司支付。至2015年6月27日,华润万家共拖欠兆安公司货款数额为336705元。一审法院认为,兆安公司、华润万家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在兆安公司如约供应货物后,华润万家应按约向兆安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华润万家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华润万家确认尚欠兆安公司货款数额为336705元,故原审法院对兆安公司要求华润万家给付货款336705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因华润万家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兆安公司支付货款,兆安公司主张华润万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准予。虽然兆安公司分批向华润万家供货,但兆安公司仅要求自最后一次供货日即2015年6月2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行为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照准。兆安公司要求以3367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兆安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36705元及自2015年6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货款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367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退还原告天津市兆安工贸有限公司122元后,减半收取3392元,由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该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经原审事实查明,上诉人对于尚欠被上诉人货款336705元并无异议,但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有争议。虽然双方的买卖合同中对于该部分逾期利息没有约定,但是被上诉人在原审主张的计算方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经查,上诉人于2015年5月9日、6月8日、6月12日、6月27日分别拖欠被上诉人货款,故被上诉人主张自最后一笔拖欠货款之日也就是2015年6月2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51元,由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振英代理审判员 王 娟代理审判员 夏维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丽霞速 录 员 邵玥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