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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4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世海与蒋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海,蒋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民初1692号原告:李世海,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王家和,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超,男,1990年2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镇江市。原告李世海诉被告蒋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婵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世海诉称:2014年10月8日,李世海与蒋超签订了一份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蒋超向李世海购买混凝土,再销售给第三方。蒋超每月28日前付清混凝土款。每延期一个月,混凝土款则每方增加20元。合同签订后,李世海共计向蒋超供应混凝土7505方,总价2015067元。然而蒋超一直未能按约付款,其仅仅陆续支付混凝土款1400000元,余欠615067元至今未付。由于双方合同约定延期付款20元每月每方过高(相当于月息7%),李世海现自愿减少为按欠款数额的月利率2%主张。前期延期付款违约金已不便于计算,现仅从最后供货结束时间即2015年5月29日开始主张,故李世海起诉要求:判令蒋超立即支付欠李世海的混凝土款615067元,并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蒋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李世海(简称甲方)与蒋超(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销售混凝土,甲方需保证混凝土的质量服务与数量,乙方必须在每月最迟28日前结清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所产生的所有混凝土货款,全部用现金(转账)结算;混凝土单价为C30泵送每立方米260元,C30以下的混凝土每立方减10元计算,C30至C40每立方加15元计算,非泵每方减10元计算,外加剂按市场价另外计算,若水泥价格上下浮动10元/吨,则混凝土价格上下浮动4元/立方米;乙方必须保证货款的及时到位,不得延误,若延期一个月不付款则每方加20元/月,若2个月不付款,则甲方可通过法律途径追究所有货款,乙方必须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李世海共向蒋超供应混凝土7504.5方,货款共计2015067.5元。蒋超支付1400000元货款后,下欠货款615067.5元未按约支付。后李世海多次找蒋超催要货款无果,故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李世海与蒋超进行混凝土交易10次,混凝土款共计50695元;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李世海与蒋超进行混凝土交易2次,混凝土款共计4560元。上述事实,有李世海的当庭陈述、李世海提供的《协议》、混凝土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李世海与蒋超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李世海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蒋超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蒋超下欠李世海混凝土款615067.5元的事实有蒋超签字确认的混凝土对账单为证,李世海按照总混凝土款2015067元要求蒋超支付下欠混凝土款61506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蒋超须于每月28日前结清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所产生的混凝土货款,如延期一个月不付则每方加20元/月,现李世海要求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交易发生的混凝土款共计50695元应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交易发生的混凝土款共计4560元应自2015年7月2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蒋超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世海混凝土款人民币615067元及违约金(其中混凝土款559812元自2015年5月29日起、50695元自2015年6月29日起、4560元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75.5元,由被告蒋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婵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庆芳附本院兑现款账户:收款单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