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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行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敦政与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敦政,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1行初51号原告:张敦政。委托代理人:张宗荣。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040029910982。法定代表人:葛斌,区长。委托代理人:王新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敦政诉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敦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敦政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敦政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敦政负担。审 判 长  李 琦审 判 员  应道荣代理审判员  都 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