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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6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黄烈塔与李瑞顺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烈塔,李瑞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6民初842号原告黄烈塔,男,1969年11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被告李瑞顺,男,1974年8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原告黄烈塔诉被告李瑞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烈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瑞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和被告在兴国县社富乡黄岗村江洞组共同出资合租案外人陈荣斌果园。2013年11月15日,原告将自己的出资款60000元转让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费6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瑞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予以证实,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合伙关系受法律保护,合伙关系终止后,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原、被告终止合伙后,被告李瑞顺向原告黄烈塔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即为原、被告双方对合伙财产的书面协议,被告李瑞顺依法应履行欠条约定的义务,而其拖欠至今,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瑞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黄烈塔欠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瑞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缴交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注栏注明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徐海峰人民陪审员  魏芳达人民陪审员  陈伟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魁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