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王玲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刑初2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玲,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沙流河镇扶冲村石马组。2010年3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2月2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玲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4日至20日,被告人王玲多次至苏州工业园区印象城等地,扒窃被害人陈某等人共计价值人民币11765元的苹果牌手机3部。被告人王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向司法机关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江某、陈某、汪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高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证意见书,包装盒照片、手机专用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检举情况证明、在押人员检举(坦白)违法犯罪线索登记表、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收到转递函回执、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逮捕证,刑事判决书、人员详细信息,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及被告人王玲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玲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立功、如实供述罪行。提请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玲对被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至20日,被告人王玲多次至苏州工业园区印象城等地,多次扒窃被害人陈某等人共计价值人民币11765元的财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玲至苏州市姑苏区万达广场,扒窃被害人江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3120元的苹果牌手机1部。2、2016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玲至苏州工业园区印象城,扒窃被害人陈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4140元的苹果牌手机1部。3、2016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玲至苏州工业园区久光百货,扒窃被害人汪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4505元的苹果牌手机1部。另查明,被告人王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公安机关追缴了赃物苹果牌手机1部并已发还被害人汪某。再查明,被告人王玲归案后向司法机关提供其抢劫同案犯的真实身份线索,公安机关据此抓获了该同案犯。还查明,被告人王玲于2013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玲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江某、陈某、汪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高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2月14日至20日,被告人王玲多次扒窃财物的事实。2、价格鉴证意见书、包装盒照片、手机专用票据,证实赃物价值情况。3、苏州市第二看守所检举情况证明、在押人员检举(坦白)违法犯罪线索登记表、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收到转递函回执、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逮捕证,证实被告人王玲检举揭发等情况。4、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及被告人王玲被抓获归案的情况。5、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人员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玲的身份及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玲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玲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玲归案后提供重要线索,公安机关据此抓获其抢劫同案犯,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玲具有前科、现多次扒窃,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王玲退赔被害人江伊纯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千一百二十元、被害人陈旭青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四千一百四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莉人民陪审员 王宏荣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宇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