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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3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重庆靖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腾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靖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重庆腾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38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靖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海龙村9社,组织机构代码74747856-3。法定代表人:徐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腾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白欣路29号7幢3-6-3号,组织机构代码56346493-3。法定代表人:刘余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树生,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靖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悦机械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腾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五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九法民初字第04075号民事判决,靖悦机械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靖悦机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5)九法民初字第0407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为模具的生产商,对其生产的模具应当承担质量保证责任,根据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上诉人暂扣部分货款10950元作为质保金符合行业惯例。腾龙五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付款是上诉人的义务,应当严格履行,若存在质量问题,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可以另外解决。腾龙五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靖悦机械公司立即支付腾龙五金公司模具开发费用10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二、靖悦机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8日,腾龙五金公司、靖悦机械公司签订《试制开发协议》,约定靖悦机械公司委托腾龙五金公司开发FSK(024-0001-8185)模具1付及检具2付,合同价款为31500元;2013年7月2日,腾龙五金公司、靖悦机械公司签订《试制开发协议》,约定靖悦机械公司委托腾龙五金公司开发FSK(025-0001-6511)模具1付及检具1付,合同价款为46000元;2013年7月26日,腾龙五金公司、靖悦机械公司再次签订《试制开发协议》,约定靖悦机械公司委托腾龙五金公司开发FSK(025-0001-6663)模具1套,合同价款为32000元。三份协议约定在合同生效后,靖悦机械公司应支付腾龙五金公司加工费用的50%,模具交样合格及生产一周后付40%,模具生产6个月后付余款10%。此后,腾龙五金公司依约完成了加工工作并分别于2013年6月3日、2013年9月4日、2013年10月7日向靖悦机械公司交付产品,但靖悦机械公司仅向腾龙五金公司支付开发费用98550元,尚欠余款10950元未予支付。一审法院认为,腾龙五金公司与靖悦机械公司签订的开发试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腾龙五金公司按照靖悦机械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后,靖悦机械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及时给付工作报酬。现付款期限届满,腾龙五金公司起诉来院请求靖悦机械公司支付加工款1095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靖悦机械公司虽辩称模具尚未达到使用年限,余款应当视为保证金,但因双方在协议中并未就此作出任何约定,故对于该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腾龙五金公司要求靖悦机械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靖悦机械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加工款,确给腾龙五金公司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腾龙五金公司可自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1日)起,以109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靖悦机械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靖悦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腾龙五金公司模具开发费用人民币10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以本金人民币109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7元,由靖悦机械公司负担。二审中,腾龙五金公司、靖悦机械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三份《开发试制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上述协议约定,模具开发费用分期支付,其中尾款10%应于模具生产6个月后支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靖悦机械公司已经支付90%的款项,尚欠10%的尾款未付,其尾款支付的条件早已成就。靖悦机械公司一审、二审均辩称其有权暂扣10%的尾款作为模具的质量保证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协议,并无质量保证金的约定,亦未约定将10%的款项作为质量保证金,故靖悦机械公司的抗辩理由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靖悦机械公司应按约定向腾龙五金公司支付尚欠的模具开发费用10950元。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靖悦机械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74元由重庆靖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秀良代理审判员  王丽丹代理审判员  吴跃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学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