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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4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韩世英与苏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世英,苏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4137号原告:韩世英。被告:苏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越溪绕城高速公路石湖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张海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原告韩世英与被告苏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世英、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世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432元、护理费7800元、营养费10800元、交通费537元、住院期间器具费7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鉴定费1680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乘坐司机潘玉信驾驶的305路公交车,途径桐泾南路胥江路口时,车辆颠簸致使原告受伤。司机见状后报警,交警到场后将原告送至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公交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我公司已垫付住院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3382.9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30日13时58分许,潘某某驾驶苏E×××××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苏州市桐泾南路胥江路路口时,车身颠簸造成乘客韩世英受伤。2013年12月1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经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世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于2013年12月29日出院,其间住院29天;后又于2013年12月29日入住苏州高新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于2014年3月29日出院,其间住院91天。此后原告再次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药费39766.62元,其中被告公交公司垫付了医药费37334.97元、陪护费15830元、护腰费130元等共计53372.97元。2014年6月16日,交警部门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休息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韩世英伤后两次住院期间应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60日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休息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较为适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苏E×××××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公交公司,事发当天潘某某的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潘某某驾车过程中行车颠簸致韩世英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潘玉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潘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潘某某的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公交公司负担。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及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收费收据,对医药费认定为39766.62元(含被告公交公司垫付的医药费37334.97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认定为180天,按照50元/天计算,认定为9000元(50元/天×180天)。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180天,按照120元/天计算,认定为21600元(120元/天×180天)。关于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的是多功能椅的购买费用700元,另外被告为原告购买了护腰一个,费用为188元,考虑到原告病情所需,对上述费用本院予以认可,确定为888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对此酌定为30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认定为168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身体损伤尚未构成伤残,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73234.62元。因被告公交公司已垫付医药费、护理费、护腰费等共计53372.97元,这部分费用予以扣除,故公交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9861.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世英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861.65元;二、驳回原告韩世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9元,由原告负担72元,被告苏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77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