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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227刑初字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潘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小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小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27刑初字3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务农。2016年5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小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经小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小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务农。2016年5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小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经小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小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小金县人民检察院以小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小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康凤、巨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小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罗某某(另案处理)、黄某某三人在黄某某家里商议好盗窃美兴镇营盘小学门口被害人马某某经营的顶鑫批发部,当日凌晨2点左右三人来到顶鑫批发部,被告人黄某某放哨,潘某某、罗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和从黄某某家里拿的改刀,将顶鑫批发部木门撬开,撬开后盗窃了现金6、7百元,香烟7、8条,几人将盗窃的香烟和现金拿回被告人黄某某家里,几人认为:被害人小卖部不止几人盗窃的这么多钱。经过商议,三人决定由被告人潘某某和罗某某再次到小卖部,在被盗小卖部里面的桌子下面盗窃一个黑色女士挎包和中华牌香烟7、8条,天子牌香烟5、6条,V8牌香烟一条零六包,二人盗窃得手后,携带盗窃物品往清真寺方向走,到清真寺下面的梯子处时二人将黑色女士挎包打开看见里面有贰万五、六仟元的现金,被告人潘、罗二人决定从盗窃的烟中拿出3、4条交给被告人黄某某,将其余盗窃的烟和钱藏在关帝庙,后被告人潘、罗二人再次来到被告人黄某某家里面,称:“没有找到钱,只拿了几条烟,在烟里面找到3、4百元钱”。几人将盗窃的烟和钱简单分配后,被告人潘某某和罗某某在十字街搭乘出租车到关帝庙将盗窃的烟和现金带上往丹巴方向逃窜,被告人潘、罗二人到丹巴的一个宾馆中将盗窃的现金一人分了7500元,继续逃窜。经鉴定:被盗的烟在价格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11,660.00元(壹万壹仟陆佰陆拾元整)。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等。小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四川省烟草阿坝州公司销售单据、收据、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辨认笔录、谅解书、收条、小金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证人马某、曹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现场照片、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小金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小价认鉴(2016)1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人民币37,260.00元(叁万柒仟贰佰陆拾元整),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是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相互配合完成作案的全过程。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二被告人的家属已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出具了谅解书,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彦审 判 员  陈 均人民陪审员  杨光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定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