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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刑终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角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角某,范某1,范某2,赵本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刑终38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端明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75241616—4。负责人冯艳,职务经理。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角某,女,195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滦县。(被害人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1,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滦县。(被害人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2,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滦县。(被害人之次子)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范某1。特别授权。原审被告人赵本蛇,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生于唐山市,初中文化,唐山住友建机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捕前唐山市开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逮捕。2016年4月15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本蛇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角某、范某1、范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冀0205刑初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赵本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12月31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赵本蛇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唐山市开平区东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敏敏小卖部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马路的被害人范某3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范某3受伤。事发后,被告人赵本蛇保护现场,拨打报警电话并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被害人当日住进唐山市开平区医院。被医院诊治为:中型颅脑损伤,头部软组织挫裂伤伴头皮血肿,心脑血意外?肺栓塞?因病情发生变化,2016年1月16日由唐山市开平医院转入唐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范某3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颅脑、右大腿损伤并发肺动脉血栓塞致急性心肺功能衰竭而死。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本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3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范某3住院抢救17天,支付医疗费46504.09元(其中包括门诊花费1347.66元)。住院期间由其长子范某1陪护。审理中,被告人赵本蛇的亲属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赵本蛇一次性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角某、范某1、范某2在保险公司依法应当赔偿数额以外补偿30000元人民币,超出保险限额部分,不再向被告人赵本蛇主张民事赔偿。三原告人撤回了对被告人赵本蛇附带的民事诉讼并书写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赵本蛇的犯罪行为的谅解。另查明,被害人范某3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角某系夫妻关系,范某3生于1952年10月6日,工作单位唐山金藏源矿业有限公司及唐山市路北区虔诚化学产品分装厂并居住在单位。单位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同济道中段。角某生于1953年10月20日,系农民。二人婚生二子,长子范某1、次子范某2,身份均系农民。肇事车冀B×××××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为12.2万元;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30万元。保期均为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31日17时45分接到赵本蛇报案,在唐山市开平区老道口南敏敏小卖部门前冀B×××××号小型轿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人受伤,请出警。2、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肇事现场情况。3、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开平医院诊断证明及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实,被害人范某3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颅脑、右大腿损伤并发肺动脉血栓塞致急性心肺功能衰竭而死。4、唐山鸿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冀宏司鉴【2015】AQ鉴字第0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时此车行车制动性能合格,且证实撞车接触部位点及车速等情况。5、唐山市交警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赵本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3承担事故次要责任。6、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火炬路派出所、唐山金藏源矿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实,案发前被害人范某3因工作需要一直居住在工作单位。7、滦县滦州镇菱角山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角某与范某3婚生二子,长子范某1、次子范某2。8、唐山市金藏源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害人2013年至2014年两年工资表证实,被害人范某3生前系此公司工人,月薪3300元。9、肇事车冀B×××××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实,投保交强险保额为12.2万元,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为30万元,保期均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10、唐山市开平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范某3治疗、抢救支付费用46504.09元。11、被告人赵本蛇的亲属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赵本蛇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部分民事和解,撤回对其民事诉讼并取得谅解的情况12、被害人范某3及附带原告人角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二人的出生等情况。13、被告人赵本蛇的供述、户籍等证明及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本蛇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赵本蛇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本蛇在事发后,电话报警,保护现场并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可认定为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本蛇的亲属积极补偿了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因被告人赵本蛇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范某3死亡,造成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冀B×××××号小型轿车已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交强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及30万元,且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经济损失进行赔付。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角某、范某1、范某2合法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赵本蛇自愿达成的附带民事和解协议,予以确认;对撤回对被告人赵本蛇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中,关于双方协议约定由被告人赵本蛇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超出保险限额部分,不再向赵本蛇主张民事赔偿权利,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予以准许;诉请中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交通费的诉请,虽未提交相应合法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交通费系此事故中产生的必然支出费用,可酌情支持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所用的非保险范围用药拒绝承担赔偿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因被害人范某3对本次事故负有次要责任,且其亲属对被告人赵本蛇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故对上述损失超出保险限额外的部分由其自行担负。结合被告人赵本蛇的社会考察结果,综合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受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谅解情况,决定对被告人赵本蛇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赵本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角某、范某1、范某2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用4650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误工费1870元,护理费474.4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18.6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237.33元,死亡赔偿金434538元,丧葬费23119.5元,合计560841.9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00000元,合计420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角某、范某1、范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以本案被害人范某3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业户别予以计算,原审判决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害人范某3的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令其司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角某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任何证据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了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代理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且有原审被告人赵本蛇供述,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肇事现场情况,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及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火炬路派出所,唐山金藏源矿业有限公司证明,村委会证明,被害人2013年至2014年两年工资表,第三者责任强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投保交强险保额为12.2万元,门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本蛇犯交通肇事罪并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角某、范某1、范某2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本案被害人范某3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业户别予以计算,原审判决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害人范某3的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根据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火炬路派出所、唐山金藏源矿业有限公司、村委会证明,被害人2013年至2014年两年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范某3的收入来源主要在于城镇,且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关于上诉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审法院判令其司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角某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任何证据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处,于法有据,故上诉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决的民事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代理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