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0民初2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油田”)诉第一被告孙德光、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诉第一被告孙德光、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吉0720民初2246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负责人张德有,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委托代理人滕永和,吉林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孙德光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立新,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建才,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油田”)诉第一被告孙德光、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油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霞、滕永和,第一被告孙德光、第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建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油田诉称,2016年3月11日10时许,被告孙德光驾驶五菱牌小型客车,沿大广高速拐脖店出口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未让右侧来车,与沿203公路由南向北由仲丛全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仲丛全及乘车人刘晶岩、寇锋、石伟、姚为民受伤,本起事故由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德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仲丛全、刘晶岩、寇锋、石伟、姚为民无责任”。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原告。驾驶人仲丛全及乘车人刘晶岩、寇锋、石伟、姚为民等住院治疗,花医疗费46484.44元,原告单位车辆损坏花修理费5438.50元,上述所发生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付,上述当事人为我单位员工,同意把费用索赔权利让渡给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5438.50元,医疗费46484.44元,拖车看车费650元,合计52572.94元。(原告单位垫付)第一被告辩称,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是全部责任,我车只有交强险,没有商业险。请法院依法判决。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在我公司交的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因为我公司同意合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10时许,被告孙德光驾驶五菱牌小型客车,沿大广高速拐脖店出口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未让右侧来车,与沿203公路由南向北由仲丛全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仲丛全及乘车人刘晶岩、寇锋、石伟、姚为民受伤,本起事故由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德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仲丛全、刘晶岩、寇锋、石伟、姚为民无责任”。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原告。驾驶人仲丛全及乘车人刘晶岩、寇锋、石伟、姚为民等住院治疗,花医疗费46484.44元,原告单位车辆损坏花修理费5438.50元,上述所发生的费用已经由原告单位垫付,上述当事人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员工,已同意把费用索赔权利让渡给原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吉JPP8**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孙德光予以赔偿。二、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46484.44元,拖车看车费650元,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修车费5438.50元,被告以修理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同意赔偿;但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车辆确已损坏,修车有明细及公章,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交强险其他项目的计算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及修车费2000元,共计12000元。剩余40572.94元应由被告孙德光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赔偿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二、被告孙德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572.94元。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承担136元,被告孙德光承担544元;剩余680元,有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淑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晨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