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3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冯某、刘某盗窃、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4月1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2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刘某,男,生于1962年10月7日,汉族,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抓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4月1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2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刘某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1、2015年9月2日9时许,被告人冯某伙同刘某到商水县,尾随从魏集镇邮政储蓄银行出来的被害人贺某,在其回家的路上以“掉包”方式盗窃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070元。2、2015年12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冯某伙同刘某到商水县袁老乡,尾随从信用社出来的被害人李某,在其回家的路上以“掉包”方式盗窃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0000元。3、2016年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伙同刘某到商水县,在被害人莫某乙从魏集镇卫生院回家的路上以“掉包”方式盗窃被害人现金人民币5000元。二、抢夺罪2016年1月4日9时许,被告人冯某伙同刘某到商水县,尾随从信用社出来的被害人史某,在其回家的路上抢夺被害人史某现金人民币6200元及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91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抢夺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冯某、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夺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三起盗窃均辩称没有参与。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1、2015年9月2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到商水县,尾随从魏集镇邮政储蓄银行出来的被害人贺某,在其回家的路上以“掉包”方式盗窃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070元。2、2015年12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冯某伙同刘某到商水县袁老乡,尾随从信用社出来的被害人李某,在其回家的路上以“掉包”方式盗窃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0000元。3、2016年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伙同刘某到商水县,在被害人莫某乙从魏集镇卫生院回家的路上以“掉包”方式盗窃被害人现金人民币5000元。二、抢夺罪2016年1月4日9时许,被告人冯某伙同刘某到商水县,尾随从信用社出来的被害人史某,在其回家的路上抢夺被害人史某现金人民币6200元及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91元)。另查明:二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商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情况说明;李某和史某出具的谅解书及领条各两份,二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莫某乙于2016年1月8日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证明当天莫某乙取现金人民币5000元)。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史某的陈述:2016年1月4日早上8点多,我骑电动三轮车到化河乡农村信用社取了一万元钱,还了南边S213路东一家3800元的欠款,后我骑电动车回家,从史富养猪场北侧的水泥路往东回家,刚走到养猪场南边从我后面过去一个骑摩托的男子,我走到养猪场拐弯处,有个骑电动车的高个男的从后面赶上了,超过我在前面路边站着,我走过去的时候,他给我说:“今天雾大,啥也看不见”。后我们一起往东走,走没有多远过来一个男的,问我拾他的7000元钱没有?我说没有。他说掏掏你的兜。我说我才取的钱。说着高个男的就掏我的兜,把我的6200元钱弄走了。之后又把我脖子上戴的金项链给我拽走了,当时我正打电话给我丈夫说马上到家了,后他们往西跑了。我就给我哥打电话让他报警了。我的项链是黄金的,带个十字架坠子重2.31克,项链重6.59克,是2012年6月25日3700元在周口万果园买的,有发票。(2)被害人李爱英的陈述:2015年12月17日上午我在袁老乡农村信用社取完钱骑着电动三轮车回家,走到承屯村后××南北××路上,有两个40多岁的男子分别骑一辆摩托车一前一后与我同方向走在我前面,正走着时其中穿黑色上衣的人口袋里掉出一捆钱,后边的男子停车捡钱,我刚好走到他身边,我说你咋恁有福啊!他不让我吭气,我说我不认识他,我不会吭气,你捡到是你的福。走着说着,他说要是你捡到你能不分给我点吗!我说要是我捡到,也会见面分点给你的。后他说给我1000元,我说不要。我们正说着,掉钱的男子拐回来问我们捡钱没有?是刚给他老表借的7000元钱。我们说没有,掉钱的人说搜搜兜,我们都说没有,他就问我车里面有没有?我说:车里面是我刚从银行取的钱,他问多少,我说:一万元,不是你掉的。他又说他的钱上面有他老表的电话号码,让我拿出来看看。我刚拿出来,捡钱的那人立马接过去说:把你的钱搁我袋子里放你电动车上。然后他假装把我的钱装他袋子里搁我车上,接着掉钱的对捡钱的说:刚才有人看见你捡了,走,一起去问问。后捡钱的人说:你先往北走,等会我来找你。他俩一走,我一摸袋子是空的,才知道被骗了,后就来报案了。掉钱的穿黑色小袄,有点瘦,1米7左右。捡钱的穿灰色小袄,中等身材,四方脸。他俩分别骑一辆黑色破摩托。(3)被害人莫某乙的陈述:春节前那天上午9点多,我在魏集农村信用社取了5000元钱,之后我去魏集镇卫生院输水,下午2点多我从卫生院回家的路上被两男子骗走了,再见到他们我能认出来。(4)被害人贺某的陈述:2015年9月份,一天我吃过早饭到魏集镇邮政储蓄银行取了1000元钱,在我回家的路上,有个40多岁的男子骑一辆黑色的破摩托帖着我的自行车过去,之后问我拾他的5000元钱没有?我说没有,要是拾了我会主动给的。又过来一个骑两轮电动车的老头也问我拾他的钱没有?就我们两个从这过了,让我把自己的钱拿出来看看,我就把前车篓里的刚取的1000元和70多块钱的零钱拿出来,我拉开钱包,他就把里面的钱都抓走了。还说到位集派出所去证实。之后他推着摩托车正西走了,当时摩托车没有打着火。另外一个和他一块走了,上了省道后因为有楼房挡着,我没有看见他们朝哪个方向走的。后来我骑自行车到派出所问问,派出所的说他们是骗子,就报案了。他的面部特征我描述不上了,但是再见到他,我能认出来。他们没有对我使用暴力和威胁。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冯某的供述与辩解:今年春节前一天上午我俩在袁老乡银行门口看见一个女的取了一万块钱,我们就在后面跟着,走到一个种菜的地方我在前面说捡到钱了,要和她分,后我俩到路北的小路上,正说着刘某过来说:他的七千元钱丢了,问我们拾到没有?我们说没有,刘某让我们把身上的钱掏出来,那女的把在银行取的一万元钱从车座下面拿出来,我赶紧接过来假装放进我带的编织袋里,其实我装进我口袋里了,然后对她说:先把袋子放她车上,后刘某说有人看见我捡钱了,让我去对质,这样我们就拿着钱跑了。离现在有两个月左右,那天雾大,我和刘某来的化河街上分开找下手的对象,一会儿刘某给我打电话说一个女的身上有钱,让我跟着。那女的先到一个店里还人家一部分钱,我们跟她到S213往东走,刘某先赶到她前面走,我在一个养猪场超过她后在路边等着她,她过来后我给她说我拾到钱了,之后我俩走着说着,一会儿刘某拐回来说他的钱丢了,问我俩捡到没有,我们用同样的方法把那女的6200元钱掏走了。当时我和刘某看她脖子里有项链,都急着去取项链,刘某从她脖子后面摘,我也去摘,就给她取走了。后来我在上蔡县城宝丽来珠宝店门口以1850元卖给一个女的了。我因为手头紧,说过了年再分给刘某一半,到现在也没有给他。去年11月份前后一天中午我俩在魏集街上骗了一个60多岁的老头600块钱。(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年前的一个大雾天,我和冯某一块到商水县××化河街上,看到一个骑电动车的妇女,在一家建材店还人家钱,剩的还有钱,之后她往北走,我们骑两轮电动车在后面跟着,在一个没有人的地方我超过她,当时我也没有丢啥东西。后冯某追上她说拾到钱了,给那女的分钱,等一会儿我过去问他们拾到我的钱没有?他俩都说没有,我说:把你们的钱掏出来看看,那女的就把她的钱掏出来,冯某接到钱后放他兜里了,又假装放那女的兜里。之后我们就回家了,其他的东西我没有拿。4、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表: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抢夺被抢夺项链价值为1991元。5、被害人史秀云、李爱英被抢、被盗现场方位图、照片(被告人冯某指认在商水县袁老乡农村信用社发现取款人李某以及指认出事实骗钱地点)。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照片八张、辨认说明八份、辨认笔录八份(其中2016年2月26日9时5分至9时15分被害人莫某乙辨认出盗窃他钱的是冯某;2016年8月5日15时0分至2016年8月5日15时38分,被害人莫某乙辨认出盗窃他钱的是刘某;2016年2月26日11时46分至11时58分被害人贺某辨认出盗窃她钱的是刘某。)以上证据均已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伙同刘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某伙同刘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抢夺罪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冯某、刘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二被告人的家属赔偿部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起盗窃没有参与,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有被害人的指认、被告人冯某指认的被害人取款现场和骗钱地点能与被告人冯某在公安环节的供述相印证;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盗窃有被害人莫某乙的指认,故对被告人冯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犯罪没有参与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冯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没有参与,经查无任何证据证实其参与了该起犯罪,故对其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起盗窃没有参与,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有被害人贺某的指认;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有被害人的指认以及冯某在公安环节的供述相印证;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盗窃有被害人莫某乙的指认;故对被告人刘某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一年零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三、对被告人冯某、刘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未追回的赃款,依法由侦查机关继续追缴后发还或责令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郝春香审判员 杜 娟审判员 王 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 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