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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5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5民初1613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83年4月10日出生。被告:刘某,男,汉族,1986年2月12日出生。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二女由我抚养;长女和长子由被告抚养。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腊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我于2006年12月21日生长女,取名刘某甲;于2008年9月7日生二女,取名刘奕琳;于2010年6月18日生长子,取名刘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庭琐事生气、吵架,双方现已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刘某承认原告所主张的部分事实,但认为我们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我们主要是聚少离多,沟通少,在以后生活中,我想让张某也到上海去,我们在一起,小孩留在家里让我父亲和她父母帮忙照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琐事生气、吵架,虽影响到夫妻感情,但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有利于原、被告家庭的稳定和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以暂不离婚为宜。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告已对被告表示不满,被告应当对原告所述过错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并努力改善同原告的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宗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松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