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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执复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陈华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陈华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执复26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李某,女,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现住济南市中区。申请执行人陈华军,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南省郑州市。复议申请人李某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2执异1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陈华军与被执行人张某一、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5)莘执字第382号执行裁定,(续)查封被执行人李某名下的位于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花园29号楼2单元3层5号房产一套,该房产证号为濮房市字第××号。经山东广泰土地房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地产总价为71.92万元(其中房屋建筑面积83.13平方米,8125元/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19.90平方米,2200元/平方米.)。莘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4月26日对上述涉案房产公开拍卖。2016年4月25日,被执行人李某以生活困难为由向莘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停止拍卖,为其保留必需的居住房产。申请执行人陈华军同意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涉案房屋,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莘县人民法院查明,异议人李某与被执行人张某一于××年××月××日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证号为:L4××50。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孩张某2、男孩张某3由异议人抚养;涉案房屋濮阳市华龙区××花园29号楼2单元3层5号楼房所有权归异议人所有。异议人现居住地为济南市中区××11号2号楼2单元502室。婚生女孩张某2、男孩张某3现分别就读于济南××高中一年级、××小学部三年级。莘县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异议人以拍卖的涉案房屋系其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请求保留基本保障住房一套。申请执行人同意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因此,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李某的异议。李某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裁判错误,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涉案房屋确属申请人及子女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拍卖该房屋会导致申请人及子女无家可归,流离失所。请求本院撤销(2016)鲁1522执异字第11号裁定,中止对涉案房产房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华军答辩称:1、涉案房屋不属申请人及子女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申请人原在范县居住,涉案房产交付后,申请人未实际入住,一直对外出租赁经营。假使申请人确无房屋居住,答辩人同意拍卖该房产后为其提供其所抚养家属居住的房屋。2、本案一、二审判决均系生效法律文书,且判决认定涉案债务系申请人夫妻共同债务,该房屋亦属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莘县人民法院据以执行并无错误,莘县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异议是正确的,请求本院驳回李某的复议申请。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同莘县人民法院查明。本院认为,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裁判结果是否错误,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审查的范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本案涉案房产是否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莘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并决定拍卖被执行人李某名下的位于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花园29号楼2单元3层5号房产,申请执行人陈华军书面同意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为被执行人李某及其子女生活提供居住房屋或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故复议申请人李某以该房产系其与子女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请求中止执行该房产,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李某的复议申请,本院依法应予驳回。莘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2执异11号裁定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李某的异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复议申请,维持莘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2执异11号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广军审判员  史兆锋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如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