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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4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马贵成与马秀福、海明莲相邻通行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贵成,马秀福,海明莲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24民初326号原告马贵成,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告马秀福,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告海明莲,女,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马贵成与被告马秀福、海明莲相邻通行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马贵成表示愿与被告私下协商为由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口头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贵成提出的口头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贵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贵成负担。审 判 员  史有明代理审判员  于伟刚人民陪审员  刘佰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杰附:裁定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