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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梁法忠与丁伯金、求贤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法忠,丁伯金,求贤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1578号原告:梁法忠。委托代理人:石程锦,新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丁伯金。被告:求贤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泉北路银龙苑小区N楼(福祥公司办公楼)1-4层。法定代表人:孙建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茂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法忠与被告丁伯金、求贤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雪均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因对原告的伤残及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鉴定申请;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求贤生认可自己系被告丁伯金的雇主,且丁伯金现已死亡,原告梁法忠当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丁伯金的赔偿请求,本院经审查后口头裁定准予撤诉,未制作裁定书。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法忠的委托代理人石程锦、被告求贤生、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茂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法忠诉称:2014年10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丁伯金驾驶被告求贤生所有的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江拔线64KM+250M拔茅新村路口左转弯驶入江拔线时,沿江拔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梁法忠驾驶的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路口避让浙D×××××号车时摔倒,导致浙D×××××号车与原告梁法忠右手发生碾压,造成原告梁法忠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梁法忠与被告丁伯金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之伤经浙江省第一医院多次住院手术治疗83天后出院,并经司法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为120天,营养时限为120天。原告系失土农民,故其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起事故已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0724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83天×20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护理费15900元(120天×132.5元/天)、误工费68502.5元(517天×132.5元/天)、残疾赔偿金192341.5元(43714元/年×20年×22%)、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95元、修理费700元、交通费1870元等计人民币503909.74元。另查明,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予以赔付,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求贤生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3909.74元,并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告梁法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为同等责任的事实;二被告经质证对证据无异议。2、驾驶证、行驶证一份,强制保险单两份、组织机构代码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丁伯金驾驶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被告求贤生经质证对证据无异议,因丁伯金已死亡,驾驶证原件不清楚去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身份证无异议,对驾驶证、行驶证要求提供原件,对保险单三性无异议。3、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在浙一医院的住院情况以及花去医疗费金额的事实;被告求贤生经质证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部分有异议,如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从出院记录没有加强营养护理,因此应当以住院天数83天为主,误工期过长,医疗费的总金额是207218.74元,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比原告多要求了22元,医疗费中有一个票号1300862995中有一个伙食费105元,应当剔除。4、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期为517天的事实;被告求贤生经质证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医院的建议休息时间并不等同于误工时间,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工作时间,误工期过长,已申请鉴定,具体以鉴定为准。5、车辆损失情况表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被告求贤生经质证对证据无异议,具体赔偿以保险公司为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质证对于修理费和施救费认可750元,另外的停车费不承担。6、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二份及鉴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构成九级及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鉴定费为2000元的事实;被告求贤生经质证对证据无异议,赔偿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质证对鉴定结论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有异议,现已申请了重新鉴定。7、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所支出的交通费用为1870元的事实;被告求贤生经质证对交通费的赔偿以人寿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交通费发票不记名所以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此认可830元。8、新昌县土地征收核定表二份、新昌县羽林街道三丰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失土农民,其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求贤生经质证认为对证据其不清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合法性及目的有异议,认为从事农业生产包括了从事耕种、水产养殖等,不能证明原告完全脱离农业生产,另外证据中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盖章,不能作为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求贤生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事实,原告受伤事实,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由法院依法进行核实审理,车辆驾驶员丁伯金系其雇用,现已死亡,相应责任由其负责承担。对于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不应当由其承担,因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进行投保,所以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内进行承担,其已经垫付原告款项是3万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意见,由于本案原告是无证驾驶,且是机动车,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50%计算,不应当是60%;涉案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一百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是本案没有看到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原件,暂时无法确认商业险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希望庭后提交后在再确认商业险责任;原告请求部分项目过高,其中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酌情扣除15%,或者是按照36318.41进行扣除,另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且伤残等级的计算系数22%是错误,公司申请了非医保费用、三期、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没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庭审陈述综合审查分析后作如下认证:证据1、2,被告无异议,与本案相关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但医疗费中的伙食费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有相应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证据真实,其中的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与交通事故相关,本院认可车辆财产损失为795元。证据6,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认可,但在申请鉴定后又撤回请求,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另原告的鉴定费中的伤残鉴定费作为交通事故的必要损失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部分认定。证据7,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有部分异议,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及就诊,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证据8,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持有异议,但原告证据内容真实,符合本地情况,可以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14年10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丁伯金接受被告求贤生指派驾驶被告求贤生所有的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江拔线64KM+250M拔茅新村路口左转弯驶入江拔线时,沿江拔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梁法忠驾驶的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路口避让浙D×××××号车时摔倒,导致浙D×××××号车与原告梁法忠右手发生碾压,造成原告梁法忠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梁法忠与被告丁伯金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之伤经浙江省第一医院多次住院手术治疗83天后出院,并经司法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为120天,营养时限为120天。原告系失土农民,故其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起事故已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0713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83天×20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护理费15900元(120天×132.5元/天)、误工费68502.5元(517天×132.5元/天)、残疾赔偿金192341.5元(43714元/年×20年×22%)、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200元、拖车费95元、修理费700元、交通费1500元等计人民币498634.74元。另查明,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求贤生已支付原告梁法忠医疗费30000元。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简称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有不足部分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原告经济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求贤生承担50%。原告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合计212395.7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规定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202395.74元由被告求贤生赔偿50%;原告造成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为285444元,超出交强险该项目的限额110000元,超出部分175444元由被告求贤生赔偿50%。因被告求贤生所有的车辆已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故原告损失中的交强险范围赔偿金额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内赔偿;被告求贤生应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予赔偿的主张,因鉴定费系原告确定其损失的所需,本院对该部分不予采信,另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未有证据证实进行了相应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被告丁伯金的相关证件没有提供无法确定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的主张,因未提供双方约定赔偿的相关条件,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梁法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财产损失费等经济损失309714.87元,其中支付原告梁法忠279714.87元,支付被告求贤生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梁法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39元,依法减半收取4419.5元,由原告负担1519.5元,由被告求贤生负担15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负担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雪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翁梦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