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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民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伊芳与胡焕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伊芳,胡焕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重字第2号原告:刘伊芳,女,汉族,1964年3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委托代理人:罗竞军,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焕钦,男,汉族,1994年6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委托代理人:旷宗彪,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组织机构代码89218633-X。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永宏,男,汉族,1979年10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伊芳与被告胡焕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原告刘伊芳不服该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6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竞军、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永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焕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6日,被告胡焕钦驾驶粤B×××××号小型汽车行驶至石岩同富裕工业区路段时,车头与周啟松驾驶,并搭载有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过现场勘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焕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多处受伤,被告胡焕钦系粤B×××××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系车辆的保险人。现两被告至今没有按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94,710.46元、精神损失费33,000元;2、判决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胡焕钦在原审时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存在错误,应该是主次责任。原告是无证驾驶,且是非法营运载客,被告是因为当时出于人道主义第一时间将伤者送至医院,被告不认可交警不分事故原因就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及损失亦无法确定。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商业险做了担保金额为25,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22时35分左右,被告胡焕钦驾驶的粤B×××××号车辆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同富裕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同富裕工业区路段时与周啟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乘客原告刘伊芳)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周啟松、原告刘伊芳受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第宝安20150272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胡焕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啟松、原告刘伊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胡焕钦已支付医疗费23,878.14元,另向原告支付了现金2,000元。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已付医疗费35,000元(交强险付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预赔25,000元)。2015年7月20日,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作出粤南(2015)临鉴字第260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九级和十级。被告胡焕钦驾驶的粤B×××××轿车向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金额为100,000元。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缴费单据、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胡焕钦驾驶的粤B×××××车车发生与周啟松驾驶的电动车碰撞的交通事故,致周啟松、刘伊芳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应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胡焕钦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胡焕钦作为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伤致残的,被告胡焕钦应当赔偿相应的残疾赔偿金。根据事故发生前一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为270,256.8元(40,948元×20年×33%)。由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胡焕钦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所构成的伤残等级,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胡焕钦因交通事故而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应向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70,256.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03,256.8元。扣除被告胡焕钦已支付的2,000元,胡焕钦还应赔偿上述款项301,256.8元。被告胡焕钦已向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则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对被告胡焕钦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原告亦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扣除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已实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10,000元,则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还应赔偿112,000元(110,000元+2,000元+10,000元-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人身伤亡”包含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且请求权人有权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因此原告选择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另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已承担该项保险责任25,000元,还需承担75,000元(100,000元-25,000元)。因此,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还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87,000元(112,000元+75,000元)。对于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不足的部分114,256.8元(301,256.8元-187,000元),应由被告胡焕钦负担。原告要求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对该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伊芳支付赔偿款187,000元;二、被告胡焕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伊芳支付赔偿款114,256.8元;三、驳回原告刘伊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8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4,12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负担1,774元,被告胡焕钦负担2,104元,原告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晖人民陪审员 黄 宝 林人民陪审员 彭 凤 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巧(兼)书 记 员 唐   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8)皖民一他字第0019号《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卢士平、张东泽、六安市正宏糖果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1页共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