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22民初2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2622号原告:张某甲,住吉林省农安县。法定代理人:某某,系张某甲母亲。被告:张某乙,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唐艳梅、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自2016年8月1日起张某乙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我父亲张某乙与母亲唐艳梅经农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农安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吉农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张某乙每月给付我抚养费200.00元,现已不足以支付我的生活费用,张某乙每月月收入4,500.00元,故要求张某乙将抚养费增加至每月800.00元。张某乙辩称:我没有能力每月给付800.00元抚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张某乙与张某甲系父子关系,2011年4月26日张某乙与唐艳梅经农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二人于农安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吉农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张某甲由唐艳梅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张某乙自2011年4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0元。张某甲现就读于农安县实验高级中学,与唐艳梅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张某甲母亲唐艳梅与张某乙经本院调解离婚,二人曾就张某甲的抚养费达成调解协议,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物价上涨等因素及张某甲由调解离婚时就读小学变为升入高中学习、生活等实际情况,故对张某甲要求其父张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结合唐艳梅和张某乙双方的协议约定、收入情况、本地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张某甲的合理支出情况,参照2015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行业月均收入)的标准及关于子女抚养等相关法律规定,张某乙每月支付抚育费65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6年8月起,张某乙每月给付张某甲抚养费650.00元至张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1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振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