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3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方海峰与绍兴川顺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埃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海峰,绍兴川顺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埃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3533号原告:方海峰。委托代理人:俞惠南,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燕红,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川顺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铜井村。法定代表人:吴月华。被告:绍兴埃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铜井村。法定代表人:吴建调。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江,绍兴市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世汇,绍兴市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方海峰与被告绍兴川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顺公司)、绍兴埃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3533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2016年3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俞海青、董松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后调解未果。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审查准予延长审限二个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燕红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其委托代理人俞惠南到庭参加第二、三次庭审,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到庭参加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绍兴县联会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会公司)与二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2月21日至2014年10月3日,二被告向联会公司采购各种类型皮革,采购数量合计287806.10米,合计货款3372122.86元,联会公司已向二被告开具发票金额1902453.74元,但二被告仅支付货款1713984.04元,余款1658138.82元二被告均未支付。此后,联会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将二被告所欠货款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58138.82元,并支付上述货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川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其与联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但交易金额为1861663.28元,已经支付1485150.06元,仅欠联会公司376513.22元;2、联会公司尚有188043.52元发票未开具,且尚存质量纠纷;3、联会公司恶意转让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埃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其与联会公司交易金额为228833.98元,发票已经全部开具,且已付清全部货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送货码单156份(其中川顺公司码单151份,埃伦公司码单5份),用以证明联会公司与二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其中向川顺公司开具20份,向埃伦公司开具3份),用以证明联会公司合计向二被告开具价税金额为1902453.74元发票的事实;3、对账明细一份4页(加盖了被告川顺公司骑缝章),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曾经就2012-10-7到2014-10-3之间对账,对账金额665817.57元;4、债权转让协议书以证明绍兴县联会有限公司把对其拥有的两被告货款债权1658138.82元及相应利息依法转让给本案原告;5、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及快递投递情况两份、快递面单两份以证明绍兴县联会有限公司已经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提交:基本情况2份及信息变更情况2份3页共计5页以证明现第二被告的法人代表曾是第一被告的股东,两被告应当是由相同的人员实际控制经营。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一份,发生被告公司财务丁建峰与绍兴县联会纺织品有限公司财务王素英之间,于2015年10月5日由王素英手机录制的现场录音,王素英作为公司财务与两被告公司共同的财务丁建峰核对双方之间的帐目形成,用以证明原告起诉的两被告尚欠联会公司的欠款数额正确。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法院提交的由绍兴县川顺纺织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出具给联会公司的对帐单系被告公司的财务丁建峰出具。相互印证原告提供的对帐单的真实性。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被告向本院递交了下来证据材料:7、订货合同传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签收人为陈秀端的事实;8、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在2014年11月10日签订订货合同的事实;9、货物运输合同、货运证明、货运公司的主体资格材料各一份、成品出库单二份、送货协议一份、货运发票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履行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委托物流公司按照订货合同上的收货人及收货地点向第三人发送货物,该货物已经由第三人指定的收货人收取的事实;10、收据一份、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向被告共计支付了81337元货款的事实;11、开票资料传真件一份,用以证明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第三人向原告传真了开票资料,要求被告开具相关发票的事实;12、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增值税发票拒收证明一份、发票丢失证明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共计开具83337.58元的增值税发票,第三人认为该发票与合同约定不符,要求退回,但被告没有收到退回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文字添加部分不予认可,仅确认收到第三人支付80000元的事实;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未经第三人确认;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还另行支付了部分货款;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按照第三人指示交付货物的事实;证据6,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事实。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7、8,订货合同及情况说明中第三人的盖章与原告提交的印章并不一致,且第三人亦无名为陈秀端的工作人员;证据9,对货物运输及货运公司相关的材料并不清楚;证据10,入账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收据有异议;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来源;证据12,发票原告并未收到,并不清楚;发票拒收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发票丢失证明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证据材料。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3、4及证据10中入账通知书、证据12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丢失证明,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7、8及证据12中拒收证明,印章形式上有区别,在未经第三人确认的情况下,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5、9,内容均反映的是被告委托物流公司送货,载明的收货单位为第三人,在未经第三人确认的情况下,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6,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10中的收据,系被告单方质证,未经第三人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11,未经第三人确认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系第三人向被告发送开票资料的事实。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4日,第三人埃伦公司向被告川顺公司转账支付款项80000元。被告向第三人开具了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金额分别为80000元、1337.47元,合计81337.47元。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委托第三人代其向被告支付货款80000元,并商定由被告向第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付款后,被告未履行交付义务,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予以否认,双方均提交了涉第三人的相关证据,但上述证据均未经第三人确认,且记载的内容亦存在矛盾,尚不足以使本院对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进行判断。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同时,因系原告主张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应由主张合同成立的原告就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现有证据可反映的付款及开票事实均未直接发生于原、被告之间,原告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已向被告披露或被告明知原告系实际买受人,且原告主张的原、被告约定向并非买受人的第三方开票的陈述亦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及税法规范。综上,原告主张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海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方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金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