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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边海鹏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边海鹏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3刑终82号原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边海鹏,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于乌兰察布市丰镇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捕前住乌海市海勃湾区长青东街。2015年9月9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分局取保候审,10月19日被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11月6日被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杰,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审理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边海鹏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内0302刑初3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边海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2年3月2日,被告人边海鹏以其妻子祁某的身份证明在中国银行乌海分行申领卡号为552************信用卡,开卡后持卡透支取现消费,截止2015年9月6日累计透支本金49869.64元,经该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拒不偿还。2、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边海鹏以其妻子祁某的身份证明在包商银行乌海分行申领卡号为622***********信用卡,开卡后持卡透支取现消费,截止2015年9月9日累计透支本金16439.81元,经该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拒不偿还。3、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边海鹏以其妻子祁某的身份证明在中国建设银行乌海分行申领卡号为489************信用卡,开卡后持卡透支取现消费,截止2015年9月6日累计透支本金95912.36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拒不偿还。综上,被告人边海鹏持其妻祁某的三张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共计162221.81元。另查明,中国银行乌海分行信用卡部、中国建设银行乌海分行信用卡中心、包商银行乌海分行信用卡部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分局于2015年9月9日立案侦查此案。当日,被告人边海鹏经电话传唤来到公安机关,经讯问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边海鹏亲属将其在三家银行透支信用卡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全部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银行乌海分行、中国建设银行乌海分行、包商银行乌海分行报案材料,边海鹏以其妻祁某之名在多家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的手续、交易记录、催收记录,银行出具的边海鹏亲属案发后向银行还款证明、凭条等书证,以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关于边海鹏到案经过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且以上证据均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信。原审认为,被告人边海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其妻祁某身份证明办理信用卡使用,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累计透支三家银行本金162221.81元,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数额巨大。被告人边海鹏在明知无偿付能力的情况下,从数张信用卡频繁透支,置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于不顾拒不偿还,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发卡银行资金之目的。被告人边海鹏使用其妻祁某身份证明办理信用卡并实际使用,其是信用卡的实际使用人和持卡人,其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主体。被告人边海鹏在接到公安机关对其妻祁某电话传唤后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应认定被告人边海鹏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边海鹏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息,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原审根据被告人边海鹏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边海鹏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上诉人边海鹏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因客观原因未能在还款期限内向银行偿还透支款项,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案发后已积极偿还欠款,另外有自首情节,原审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边海鹏透支款项用于生意周转,案发后积极偿还,认罪悔罪,社会危害小。建议二审对上诉人适用缓刑。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边海鹏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质证、认证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边海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边海鹏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自首情节原审已予考虑。故对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 勇审 判 员  杨 丽代理审判员  付佳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