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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2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刘新奇与刘建康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奇,刘建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2477号原告刘新奇。委托代理人刘耀华。被告刘建康。原告刘新奇诉被告刘建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耀华、被告刘建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奇诉称,20多年前,谢家行政村进行第三次土地调整,原告分得村东北角的土地3.2亩。该片土地东邻刘连起、西邻刘建康、南邻路、北邻河。由于原告在外地打工,将该土地租赁给被告2年,每年每亩地100斤小麦,后原告从外地回来,不愿意将土地租赁给被告,被告不同意归还。原被告多次因土地发生纠纷,经司法所调解,被告愿意将土地中间的路各管理2米。因被告人多势众,原告当时便同意了。后被告不是挖原告的地边,就是偷盗原告家的榆树,因此2家矛盾不断。原告忍无可忍。再次要求被告清除其在原告土地上的作物,返还原告土地。但被告拒不返还,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清除在原告耕地上的农作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康辩称,被告种过原告的地,但是种了二年后就归还原告了,并且当时每亩给了100斤小麦。地上面的作物不是被告种的。当时原告委托被告筏掉一棵树,经过司法所也归还原告了,不是被告偷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太康县板桥镇谢家行政村二队村民。在谢家行政村第三次调整土地时,原告在其村承包2块土地,其中一块在斜地姜村后,第二块在谢家村东北角,现在双方争议的土地为第二块土地。原告第二块土地四邻为西邻刘建康,东邻刘广起,南邻路,北邻河(此时原告的土地居东)。原告在承包土地之后租给被告耕种,被告每年每亩地支付给原告小麦100斤,租种2年。后被告将土地返还给原告,但双方换了土地的位置,原告的土地居西,被告的土地居东。后原被告双方因地界发生纠纷,1999年11月12日经板桥司法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4米路面有东调西,以刘新奇地界东、刘建康地界西为准,从2000年10月20号保持路面平静。2、斜地姜以地界为准。3、加强团结,搞好地邻关系。”原被告均在协议书上按指印。2003年原被告双方又因地界发生纠纷,经板桥谢家村委会调解,4米路面在不影响通行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各管理2米。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并按原告土地居西,被告土地居东,双方各自管理耕种,4米路面双方各管理2米。现原告以原被告双方矛盾不断为由,要求换回土地。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太康县板桥镇谢家村委会证明、调解协议书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板桥司法所调解,对4米路面的位置进行了调整,居于刘新奇地界东,刘建康地界西,能反映出原告地居西,被告地居东,后双方又对4米路面达成协议,各管理2米。从1999年板桥司法所调解至今,双方已经按照协议耕种了17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和其他方式流转。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原被告双方互换土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各自均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原被告为同一村民组村民,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正常流转,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双方互换土地不是自愿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认为被告耕种其土地构成侵权,要求清除种植的农作物,返还土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新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新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翠平审 判 员  陈海港人民陪审员  李祥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