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民终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莫小刚与肖梦云、陈佳鑫及陈军、莫洁辉、莫洁枝、莫强魁、罗晓峰、李有强、李小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小刚,肖梦云,陈佳鑫,陈军,莫洁辉,莫洁枝,莫强魁,罗晓峰,李有强,李小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8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小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龙,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梦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佳鑫。原审被告陈军。原审被告莫洁辉。原审被告莫洁枝。原审被告莫强魁。原审被告罗晓峰。原审被告李有强。原审被告李小洲。上诉人莫小刚因与被上诉人肖梦云、陈佳鑫及原审被告陈军、莫洁辉、莫洁枝、莫强魁、罗晓峰、李有强、李小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作出的(2016)湘0523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莫小刚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肖梦云对莫小刚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莫小刚驾驶的摩托车失控倒地系急刹车造成,并不是因车辆撞到肖梦云所致,原审认定莫小刚驾驶摩托车碾压肖梦云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邵阳县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未送达给莫小刚,程序违法,原审采信该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明显错误。陈佳鑫辩称,根据事故现场的情况以及肖梦云的伤情,可以认定莫小刚驾驶的摩托车确实碾压了肖梦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肖梦云辩称,其被陈佳鑫驾驶的摩托车撞倒后,随后又被莫小刚驾驶的摩托车碾压,陈佳鑫、莫小刚共同造成肖梦云受伤,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军述称,原判认定莫小刚碾压肖梦云的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莫洁辉、莫洁枝、莫强魁、罗晓峰、李有强、李小洲未作陈述。肖梦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陈佳鑫、陈军、莫小刚、莫洁辉、莫洁枝、莫强魁、罗晓峰、李有强、李小洲共同赔偿医疗费100018.76元、伤残赔偿金127536元、误工费41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后期医疗费30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2094.52元、交通费2000元及精神损害费20000元,共329973.2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佳鑫、莫小刚、莫洁辉、莫洁枝、罗晓峰、李有强系朋友关系,于2015年8月18日相约一起吃晚餐,六人在就餐期间均喝了酒。当天21时05分,陈佳鑫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以下简称“摩托车”)搭乘莫洁辉、莫洁枝,莫小刚驾驶摩托车搭乘罗晓峰、李有强,沿高速公路收费站方向往白仓镇街上方向行驶,行经邵阳县白仓镇黄连村路段时,陈佳鑫驾驶的摩托车碰撞肖梦云,造成肖梦云倒地,车辆失控摔倒,紧随其后的莫小刚驾驶的摩托车则碾压肖梦云,车辆亦失控倒地。陈佳鑫、莫小刚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两人驾驶的两辆摩托车分别从他人处购买所得,均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及投保第三方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陈佳鑫已年满17周岁,并随其表叔在株洲做铝合金,月收入三、四千元;莫洁枝系在校学生;李有强尚未满18周岁,既未读书,也未参加工作;莫小刚、莫洁辉、罗晓峰均已年满18周岁,且已参加工作。事故发生后,陈佳鑫经酒精测试,其血液中血乙醇含量为42.3mg/dL。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佳鑫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摩托车,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忽视安全,对周围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未注意避让行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莫小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摩托车,在事故发生过程中,事故前瞬时行驶速度为71.45km/h,超速行驶,对周围道路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碾压肖梦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肖梦云及莫洁辉、莫洁枝、罗晓峰、李有强均无与此事故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当晚肖梦云受伤后,被送往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向邵阳县人民医院预交了2400元医疗费。次日,肖梦云转至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7日出院,住院时间为50天。肖梦云因伤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和姐姐进行护理。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7日就肖梦云的伤是否构成重伤进行了鉴定,但因肖梦云的治疗尚未终结,而不能确定其是否构成重伤。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3日就肖梦云所受损伤的伤残评定及后续医药费、伤休期限评估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肖梦云的伤分别被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肖梦云后期取内固定、肢体功能康复治疗等费用预计为30000元左右,肖梦云自鉴定之日起全休180天(含护理1人及取内固定期间)肖梦云在事故发生时,未从事任何工作。另查明,肖梦云在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共产生医疗费2785.86元,扣除肖梦云已支付的2400元预交款,尚拖欠医疗费385.86元,至今未结清。陈佳鑫的父亲已去世。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由于陈佳鑫、莫小刚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及办理交强险的摩托车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因而,肖梦云的损失应先由陈佳鑫、莫小刚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部分再由各责任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陈佳鑫饮酒后,无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摩托车,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忽视安全,对周围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未注意避让行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莫小刚无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摩托车,在事故发生过程中,超速行驶,对周围道路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碾压肖梦云,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陈佳鑫、莫小刚、莫洁辉、莫洁枝、罗晓峰、李有强曾一起饮酒,六人一起饮酒的行为与此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且六人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因此,陈佳鑫、莫小刚、莫洁辉、莫洁枝、罗晓峰、李有强无共同危险行为;陈佳鑫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7周岁,应当具备酒后禁止驾车的安全常识,但莫洁辉、莫洁枝、罗晓峰、李有强在与陈佳鑫、莫小刚一起饮酒后,明知机动车驾驶人不得饮酒,不但未尽到劝阻义务,还分别搭乘陈佳鑫、莫小刚驾驶的摩托车,客观上增加了危险系数,莫洁辉、莫洁枝、罗晓峰、李有强参与喝酒并搭乘摩托车的行为,与陈佳鑫、莫小刚违法驾驶行为间接结合,导致了陈佳鑫、莫小刚驾车致肖梦云受伤的事故发生,莫洁辉、莫洁枝、罗晓峰、李有强均存在过错,但过错程度较小。陈佳鑫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7周岁,有稳定的工作,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莫洁枝、李有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责任应分别由各自的法定监护人莫强魁、李小洲承担。综上,肖梦云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陈佳鑫承担60%的责任、莫小刚承担20%的责任、莫洁辉、莫洁枝、罗晓峰、李有强分别承担5%的责任为宜,其中,莫洁枝的责任由莫强魁承担,李有强的责任由李小洲承担;陈军不承担责任。肖梦云诉称医疗费100018.76元,医疗费应以合法有效的票据为准,肖梦云在邵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产生医药费2785.86元,但其仅支付2400元,尚拖欠385.86元,肖梦云诉请其已支付的2400元医药费,予以支持。肖梦云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为97153.76元,肖梦云虽诉请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重症医学科使用生活用品及一次性用品费用为465元,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这部分费用,不予支持,故肖梦云的医疗费为99553.76元。误工费方面,肖梦云在事故发生时,暂未从事任何工作,但肖梦云具有劳动能力,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是其合理损失,肖梦云虽系城镇户口,但既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也未证明其平时从事的相关行业,故宜参照湖南省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5212元计算误工费,肖梦云于2015年8月18日21时许受伤,所受损伤经鉴定构成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32天,故肖梦云的误工费为9117.76元(25212元/年÷365天×132天=9117.76元),肖梦云主张误工费41895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方面,护理期限应计算至肖梦云恢复自理能力时止,肖梦云于2015年8月18日因伤在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50天,于2015年10月8日出院,但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关于肖梦云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明确意见,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为宜,肖梦云就其所受损伤于2015年12月23日进行鉴定,自鉴定之日起需全休180天,且需要1名护理人员,肖梦云主张以232天来确定护理期限,该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肖梦云受伤后由其母亲和姐姐护理,肖梦云虽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但仅诉请参照湖南省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5212元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16025.16元(25212元÷365天×232天=16025.16元),肖梦云主张护理费16008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肖梦云受伤治疗期间,肖梦云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发生交通费用是必然的,肖梦云虽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其诉请交通费用2000元,具有合理性,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50元(50元/天×51天=2550元),肖梦云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对于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肖梦云主张营养费5000元,但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肖梦云因伤进行了两次鉴定,因鉴定进行的辅助检查所产生的费用应当包括在鉴定费之内,故鉴定费为2094.52元。肖梦云的伤经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九级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0%,两处十级伤残的伤残附加赔偿指数不能超过10%,肖梦云诉请按照24%的伤残赔偿指数计算三处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具有合理性,予以支持,肖梦云住所地在城镇,应当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57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127536元(26570元/年×20年×24%=127536元),对肖梦云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肖梦云诉请后期医药费30000元,包括取内固定、肢体功能康复治疗等费用,根据肖梦云的伤情,其取内固定、进行肢体功能康复治疗的费用是必然会发生的,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后期医药费预计在30000元左右,故对肖梦云主张的后期医药费予以支持。肖梦云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此次事故必然会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但肖梦云诉请20000元精神抚慰金偏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上,肖梦云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99553.76元;2.误工费9117.76元;3.护理费16008元;4.交通费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6.鉴定费2094.52元;7.伤残赔偿金127536元;8.后期医药费300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98860.04元。肖梦云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用9955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后期医药费30000元,共计132103.76元,由陈佳鑫、莫小刚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分别赔偿10000元;陈佳鑫、莫小刚应承担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肖梦云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赔偿金127536元、护理费16008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9117.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64661.76元,未超过两辆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由陈佳鑫、莫小刚在各自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82330.88元;其余损失114198.28元,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陈佳鑫应赔偿肖梦云经济损失68518.97元(114198.28元×60%=68518.97元),莫小刚应赔偿肖梦云经济损失22839.66元(114198.28元×20%=22839.66元),莫洁辉、莫强魁、罗晓峰、李小洲各应赔偿肖梦云经济损失5709.91元(114198.28元×5%=5709.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肖梦云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共298860.04元,由陈佳鑫赔偿160849.85元,由莫小刚赔偿115170.54元,由莫洁辉赔偿5709.91元,由莫强魁赔偿5709.91元,由罗晓峰赔偿5709.91元,由李小洲赔偿5709.91元;(二)驳回肖梦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逾期不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0元,由陈佳鑫承担1170元、莫小刚承担390元、莫洁辉承担97.5元、莫强魁承担97.5元、罗晓峰承担97.5元、李小洲承担97.5元。本院二审期间,莫小刚提交了以下证据:1.投递邮寄清单、莫付国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莫小刚没有收到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邵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核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请求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报告,拟证实莫小刚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交警部门不予受理。陈佳鑫、陈军、肖梦云对莫小刚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莫小刚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符合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肖梦云被陈佳鑫驾驶的摩托车撞倒后,是否又被紧随而至的莫小刚驾驶的摩托车碾压,莫小刚是否应对肖梦云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询问当事人以及对肇事车辆进行事故痕迹和车速检验,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陈佳鑫忽视安全,对周围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未注意避让行人,碰撞行人肖梦云,造成肖梦云倒地;莫小刚超速行驶,对周围道路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碾压行人肖梦云,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一审法院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莫小刚在肖梦云倒地后,其驾驶的摩托车碾压了肖梦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据此判令莫小刚对肖梦云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莫小刚上诉称其驾驶的摩托车系急刹车失控倒地,并未碾压到肖梦云,但莫小刚对其主张的事实既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也与其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所作的陈述相互矛盾,故莫小刚的上诉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莫小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莫小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毛海玲审判员 颜锦霞审判员 彭国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毓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