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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刑初76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6〕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10时38分许,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邵某在本市杨浦区国伟路135弄门口进行交通执法时,示意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的被告人张某某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张某某为逃避处罚,减速行驶至邵某面前后突然加速行驶,并在邵某抓住其车辆尾部后继续加速行驶,致使邵某被拖拽后倒地受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邵某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技术)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尉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