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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龚传军与叶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传军,叶永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1790号原告:龚传军,居民。被告:叶永生,居民。原告龚传军诉被告叶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永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砂石运输及出售,被告与原告有生意上来往。2013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运输及材料费26000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叶永生未予答辩。原告龚传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舒城县干汊河镇朝阳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叶永生身份信息及其全家外出打工无法联系事实;3、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输费、材料费合计26000元事实。原告龚传军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核查,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从事砂石运输及出售,被告因经营所需常从原告处赊购砂石。2013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运输及材料费2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上注明2014年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关系清楚,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被告出具欠条在案证实,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所欠货款,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龚传军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叶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传权审 判 员  席广荣人民陪审员  孙 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 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