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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81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曹洪���与李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洪亮,李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81民初452号原告曹洪亮,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住铁力市。被告李富,男,1980年3月7日出生,住铁力市。原告曹洪亮与被告李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曹洪亮于2016年3月25日���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富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洪亮诉称,2014年5月22日,双方签订协议书,被告李富在原告曹洪亮处借人民币60,000.00元,约定利息2分,以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定于2014年11月22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富未还款,原告曹洪亮要求被告李富偿还借款6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富承担。被告李富未出庭,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李富是否应偿还原告曹洪亮借款60,000.00元。庭审中,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原告曹洪亮提供的证据���:协议书1份,内容为:“甲方曹洪亮,乙方李富。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如下条款:1、甲方借款陆万元给乙方种地用,月息二分(2%),利息不再加息。2、乙方愿提供自己的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作为借款的抵押。若到期乙方返还不上甲方的借款,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以抵陆万元的借款。乙方必须协助甲方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3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22日起,还款日期2014年11月22日止。4、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若一方违约,另一方保留向法律诉讼的权利。甲方曹洪亮,乙方李富,见证人马杰签字,2014年5月22日”欲证实被告李富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李富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富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李富在原告曹洪亮处借人民币60,000.00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1、甲方借款陆万元给乙方种地用,月息二分(2%),利息不再加息。2、乙方愿提供自己的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作为借款的抵押。若到期乙方返还不上甲方的借款,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以抵陆万元的借款。乙方必须协助甲方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3、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22日起,还款日期2014年11月22日止。4、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若一方违约,另一方保留向法律诉讼的权利。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富未按期还款,原告曹洪亮要求被告李富偿还借款6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富承担。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富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富应按约定时间履行义务,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富偿还原告曹洪亮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李富负担。如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立新人民陪审员  谷亚杰人民陪审员  董海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佳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