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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刑初3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6)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南宁市青秀区桂花路泰国城2-B101号商铺门前趁店员覃某不备,潜入店内将桌子上一台苹果6手机及钥匙盗走,并利用该钥匙将被害人覃某停放在商铺门前人行道上的红色轻雅牌电动车偷走。2016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南宁市××路××路交叉路口东北侧人行道上,看见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绿源牌电动车没有拔钥匙,趁机将该车开走;因遇到便衣民警调查,为避免罪行暴露驾车逃窜,行至青秀区中柬中缅路口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红色轻雅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2317元;被盗白色绿源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1395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南宁市青秀区桂花路泰国城2-B101号商铺门前趁店员覃某不备,潜入店内将桌子上一台苹果6手机及钥匙盗走,并利用该钥匙将被害人覃某停放在商铺门前人行道上的红色轻雅牌电动车偷走。2016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南宁市××路××路交叉路口东北侧人行道上,看见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绿源牌电动车没有拔钥匙,趁机将该车开走;因遇到便衣民警调查,为避免罪行暴露驾车逃窜,行至青秀区中柬中缅路口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红色轻雅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2317元;被盗白色绿源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1395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扣押了蓝岛牌电动车一辆、白色绿源牌电动车一辆,被盗白色绿源牌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黄某。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覃某经济损失5300元。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物品购买凭证、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覃某、黄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计37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有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赔偿态度积极,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盗窃的苹果6手机因无实物及购买凭证进行鉴定,公诉机关并未将鉴定价格作为盗窃数额指控,本院在量刑上将予以考量。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蓝岛牌电动车,无证据证实是赃物,应发还被告人李某甲。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论人民陪审员  何月思人民陪审员  韦 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雅婷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