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5民初3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与丁丽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丁丽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3332号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大沁他拉镇青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姜树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东,系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孙洪亮,系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职工。被告丁丽峰,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丁丽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云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从我行借款10000元,用于承包土地,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5日。被告偿还过借款本金1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经我行工作人员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没有从原告处借款,也没出具过借款手续,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被告从其借款10000元,对此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交易流水一份和账户证明一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中的“丁丽峰”及名字上面的手印均不是被告本人形成的,原告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并陈述上述证据中被告的名字及手印是案外人丁某某形成的。被告丁丽峰没有授权或委托丁某某办理该笔借款,原告也没有将该笔借款发放给被告丁丽峰。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对案外人丁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丁某某自认原告持有的上述借款手续中的“丁丽峰”签字及手印都是丁某某形成的,原、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2013年12月9日这笔10000元的借贷关系,被告没有直接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委托或授权他人代为办理借款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丁丽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云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兆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