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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4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肖尊灿与深圳兴先达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尊灿,深圳兴先达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4306号原告肖尊灿,男,汉族,1969年9月29日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洞口县。委托代理人李继江,广东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兴先达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公明街道长圳社区第一工业区6号,组织机构代码715226345。法定代表人裴旭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平,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仲裁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服装押金15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份2749.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拖欠的加班工资26569.8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7743.3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拖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24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29日至2月7日和2015年2月17日至2月26日期间拖欠的停工工资1764.6元;7、被告支付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2178.9元;8、本案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二、仲裁裁决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工资2212.9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88.4元;3、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5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年休假工资1232元、2015年年休假工资783元;5、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元;6、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三、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服装押金15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9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749.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拖欠的周六加班工资18851.4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939.2元合计22790.6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拖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240元;6、被告支付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818元;7、本案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四、被告诉讼请求:1、不予支付原告2015年10月工资2212.9元;2、不予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88.4元;3、不予支付原告押金150元;4、不予支付原告2014年年休假工资1232元、2015年年休假工资783元;5、不予支付原告律师费400元;6、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五、入职时间:2014年1月3日。六、工作岗位:包装部员工。七、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2015年10月10日。八、工资水平: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表可以确定,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985元。原告主张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但根据其签名确认的工资表进行核算,被告并没有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仲裁过程中主张的加班工资计算期间为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而在诉讼过程中主张的加班工资计算期间为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8月31日,故其主张的2014年1月3日至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未经过仲裁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九、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被告提交的《记工明细表》载明“急辞工”,被告以此主张原告辞职,但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急辞工”可理解为被告紧急辞退原告,也可以理解为原告紧急辞职,故该证据无法明确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因双方均未能证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故本院认定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本院已认定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水平可以计得经济补偿金为7970元(3985元/月×2个月)。十一、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经鉴定,“肖尊灿”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故被告主张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即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十二、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入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自2014年2月3日起,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至2015年1月3日止。被告主张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提起劳动仲裁,故其2014年10月15日及之前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0494元(3985元/月×2个月+3985元/月÷30天×19天)。十三、未付工资:根据原告的工资水平核算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9日期间的工资为1196元。十四、未休年休假工资: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安排原告享受年休假待遇,应视为未安排。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进行核算,原告在职期间的年休假天数共计8天,因此,该期间的工资为2931元(3985元/月÷21.65天×8天×200%),原告主张该期间工资为2240元,未超出本院核算的结果,故本院予以支持。十五、服装押金: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向一个返还收取的服装押金15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十六、律师费:原告因本纠纷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根据其胜诉比例进行核算,被告应承担的律师费为1120元。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970元;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494元;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9日期间的工资1196元;四、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4年及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240元;五、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服装押金150元;六、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120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英  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东东(兼)书记员 李  嘉  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1页共6页第1页共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