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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4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程功与陈晓春、王佩勤管辖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功,陈晓春,王佩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04民初4343号原告程功。被告陈晓春(又名陈丹萍)。被告王佩勤(又名王旭)。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庄建华。原告程功与被告陈晓春、王佩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原告程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在经营唐人街食府等饭店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赊欠不同品牌今世缘系列酒在其饭店销售,截止2013年8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酒款101773元,后被告陆续还款合计30500元,至今还欠71273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酒款本金71273元及利息,赔偿损失14946.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晓春、王佩勤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两被告户籍所在地及实际居住地均在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而唐人街食府位于淮安市清浦区,且双方并未对管辖权存在约定,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移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淮安市开发区枚乘路街道办事处王李村十一组88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陈晓春、王旭提出本案应移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陈晓春、王佩勤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先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武国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