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商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海外江苏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双龙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海外江苏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双龙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商初字第564号原告:中海外江苏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632954449,住所地南京市凤台南路138号。法定代表人:纪金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军,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双龙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13128-5,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双龙街6号。法定代表人:夏文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海外江苏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外公司)与被告南京双龙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外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丹、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海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龙公司向原告中海外公司支付货款643753.66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双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2日,原告中海外公司与被告双龙公司签署14JS95004DE、14JS95005DE两份《产品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双龙公司按照原告中海外公司客户订单要求加工成衣,并向原告中海外公司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中海外公司共支付了6316371.04元的货款,后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双龙公司向原告中海外公司供应的货物总价款为5672617.38元。原告中海外公司多次向被告双龙公司提出要求返还其多支付的相关款项均遭被告双龙公司推诿,为维护原告中海外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中海外公司提供的编号为14JS95004DE、14JS95005DE两份产品采购合同(以下简称产品采购合同)的认定。原告中海外公司与被告双龙公司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了两份产品采购合同,两份产品采购合同中约定面辅料由被告双龙公司采购,按订单确认面辅料的品质、数量、规格,加工成衣并向原告中海外公司供货。原告中海外公司按照被告提供的实际面辅料金额支付给相应的面辅料供应商,剩余价款等出货交单后凭交付收据支付给被告双龙公司。2、对于原告中海外公司提供的被告双龙公司开出的14张增值税发票、7张出货单以及两份编号为14JS95004DE、14JS95005DE产品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的认定。被告双龙公司开出的14张增值税发票显示,被告双龙公司向原告中海外公司供货共计5672617.38元。被告双龙公司开出的7张出货单显示,根据编号14JS95004DE的合同,被告双龙公司提供女式棉背心3240件、PU浸渍女式化纤制背心10151件、品牌6410张、包装袋6410个、衬板纸6410张、彩卡6410张、PU涂层女式化纤制防风衣8859件、PU涂层女式化纤制防风衣1620件、品牌7560张、塑料把手7560个、拷贝纸7560张、彩盒7560个;根据编号14JS95005DE的合同,被告双龙公司提供了男式棉夹克14751件、吊牌4131张、塑料把手4131个、拷贝纸4131张、彩盒4131个、男式棉夹克10161件、男式夹克900件、男式夹克2877件、男式夹克2925件。编号14JS95004DE的补充协议显示按照编号14JS95004DE的合同,被告双龙公司提供上述货物共计价款1959042.63元;编号14JS95005DE的补充协议显示按照14JS95005DE的合同,被告双龙公司提供上述货物共计价款3713574.75元,上述合计5672617.38元,与14张增值税发票总额相同。3、对于原告中海外公司提供的收条、银行承兑汇票、委托付款协议、银行汇款凭证、交易凭证的认定(以下简称交易凭证),原告中海外公司提供上述交易凭证显示,原告中海外公司共计预付货款6316371.04元,但被告双龙公司仅提供5672617.38元的货物,差额为643753.66元。4、对于原告中海外公司提供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以下简称变更登记通知书)的认定。原告中海外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江苏丰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也就是上述三份合同中的供货方,现企业名称变更为中海外江苏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中海外公司与被告双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订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中海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双龙公司支付货款6316371.04元,但被告双龙公司仅提供了5672617.38元的货物,被告双龙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合同,属于违约,原告中海外公司要求被告双龙公司返还货款差额部分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中海外公司要求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京双龙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中海外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双龙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海外江苏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返还货款643753.66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南京双龙服饰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001元,由被告南京双龙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41元(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李鸿雁人民陪审员 郑 正人民陪审员 杨 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冯骥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