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4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发生与四川嘉陵建筑有限公司、赵怀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生,四川嘉陵建筑有限公司,赵怀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294号原告张发生,男,生于1970年7月10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委托代理人唐军,苍溪县歧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嘉陵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苍溪县陵江镇滨江路中段。法定代理人汪天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阳康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鸣,四川达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怀文,男,生于1967年10月9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委托代理人陈文超,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发生诉被告四川嘉陵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陵公司)、赵怀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原告张发生、委托代理人唐军,被告嘉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康志、张鸣,被告赵怀文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发生诉称:被告赵怀文以被告嘉陵公司的名义承建了苍溪县白驿场镇的机关办公楼及伙食团工程,在建设中赵怀文从原告张发生处购买沙石并用于该工程。2012年12月20日经原告与赵怀文共同结算下欠原告材料款43000.00元,并于当日被告赵怀文出具欠条1张,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并在白驿镇人民政府的协助下于2014年元月28日支付原告现金8600元,至今仍下欠原告材料款344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和司法解释,应当由二被告支付下欠原告材料款,至今不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34400元及利息。被告嘉陵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实不充分,法律关系不清楚。被告嘉陵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是赵怀文挂靠不同公司共同欠的金额,具体到嘉陵公司的工程究竟欠原告多少钱没有结算。据我们了解赵怀文是在五个工程完工后打的条子,赵怀文与其他公司承建的工程应该追加其他公司,嘉陵公司没有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应由被告赵怀文承担支付责任,他们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工程建设合同,我们不应承担责任。二、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我们调查张发生与赵怀文之间并没有供货合同,欠条也不是赵怀文打的,涉及其它关联案件的条子都没有注明工程名字,只有张发生的条子有,所以张发生所述事实不实,与白驿镇政府工程没有关系。三、嘉陵公司并没有给赵怀文授权,欠条没有加盖嘉陵公司印章,原告所称是二被告共同结算是虚假的。被告赵怀文辩称:张发生的欠条不是赵怀文本人所写,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此款与嘉陵公司无关,是赵怀文的个人行为。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怀文挂靠于被告嘉陵公司,于2010年12月12日以被告嘉陵公司的名义与苍溪县白驿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由被告嘉陵公司承建苍溪县白驿镇政府机关办公楼及伙食团工程。协议后,该工程由被告赵怀文实际施工作业,赵怀文的亲戚赵敏选在工地负责接收材料。在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被告赵怀文与原告张发生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由原告张发生向工地供应所需沙石。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赵怀文下欠原告张发生沙石款43000元,赵敏选于2012年12月20日以被告赵怀文的名义向原告张发生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张发生白驿镇政府工地材料款肆万叁仟元正(43000.00元)欠款人:赵怀文2012.12.20”。事后经原告张发生多次催收,被告赵怀文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张发生支付8600元,其余下欠款34400未再支付。原告张发生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经本院对赵敏选进行调查核实,赵敏选陈述张发生是向本案所涉工程地基和第一层供应沙石,后来是案外人陈水生供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人口信息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欠条以及当事人和诉讼参加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发生与被告赵怀文所达成的买卖沙石的口头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赵怀文挂靠于被告嘉陵公司从事施工建设,在收到原告张发生所供沙石后,未及时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付清沙石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张发生要被告赵怀文立即偿付沙石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欠条上未约定付款时间,因此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即2016年1月13日)。虽然二被告均对张发生与赵怀文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出异议,但通过对赵怀文的亲戚同时也是赵怀文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赵敏选调查核实,赵敏选承认张发生供货,也认可其欠条是由赵敏选代赵怀文书写,赵敏选是赵怀文的亲戚,其证言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被告的辩称观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所讼争事实中,无证据证明被告嘉陵公司是原告张发生的买卖合同相对方,双方不具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被告嘉陵公司不应当承担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原告张发生要求被告嘉陵公司承担偿付沙石款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怀文应向原告张发生支付沙石款34400元并承担此款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发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赵怀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所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赵怀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赵怀文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跃审 判 员 黄 河人民陪审员 张艳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青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