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7民初4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魏玉国、孙运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玉国,孙运芹,滕敦约,魏本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4858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城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华,该联社文疃信用社副主任。被告:魏玉国,农民。被告:孙运芹,农民。被告:滕敦约,农民。被告:魏本森,农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莒南农信社)与被告魏玉国、孙运芹、滕敦约、魏本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农信社委托代理人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玉国、孙运芹、滕敦约、魏本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莒南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魏玉国偿还原告莒南农信社借款80000元及利息;2、被告孙运芹、滕敦约、魏本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魏玉国于2015年3月28日在莒南农信社文疃信用社借款80000元,2016年3月19日到期,孙运芹、滕敦约、魏本森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为10.2541‰,逾期还款上浮50%加收罚息,魏玉国业已付息至2015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借款人魏玉国、担保人孙运芹、滕敦约、魏本森收到诉状等应诉文书后,自行放弃答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莒南农信社的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属于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魏玉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担保人孙运芹、滕敦约、魏本森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原告莒南农信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玉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罚息均按合同约定,自2016年1月1日开始计付)。二、被告孙运芹、滕敦约、魏本森对第一条款履行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魏玉国、孙运芹、滕敦约、魏本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贵秀 微信公众号“”